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8民初1954号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平,公司员工。
被告:喀喇沁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资源局职工。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喀喇沁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平,被告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就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北窝铺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小牛群镇北窝铺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土地整理,铺设高架线路,管道铺设,新建水源井及井房工程等。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后于同期交付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指示,涉及白石台沟村的部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水源井2眼,井房2座,输水管道3193米,以及相应配套设施。该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增加部分未在该项目的批复范围及验收范围内,需另行办理立项、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诉增加的建设工程未在该项目的批复范围内,该整体工程在上级部门的验收过程中,亦未核验该增加部分。赤财指建(2013)437号文件证明,小牛群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因此,项目的立项批复等都必须遵守《内蒙古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无法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待证事实被告尾欠施工款293440元是否属实。2、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
2、中标通知书一份。
3、喀自然资字(2019)2号文件一份。
4、会议纪要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审核报告一份。
6、内蒙古自治区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办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北窝铺村、白石台沟村、小木匠营子村,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白石沟村的部分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93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增加部分工程且被告对增加部分工程欠款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因增加部分工程不在审批范围内,所以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该抗辩不能免除被告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喇沁旗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永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