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2民初1520号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该公司职工。
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林、孙永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清水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亢永强,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冯思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矿建设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发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盛、刘桂兰,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林、孙永斌,被告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冯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地矿建设公司与城发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已建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基础工程造价估价后清算工程款(估价后约尚欠工程款210万元);3.城发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地矿建设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经评估后确定实际工程量造价2819515元,已付款120万元,尚欠1629515元;2.增加诉讼请求为以尚欠1629515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63964.84元(自2007年8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7.83%计算至2019年12月底,计148个月),以上两项合计3193479.84元;3.工程造价评估费用地矿建设公司已支付3万元,该款项应由城发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地矿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竞得“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中标价格25957100元,并在市招标办备案,并于2006年4月18日以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名义与发包方城发公司、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时任县长苏日勒格还对工程款筹措解决来源作了明确批示。合同签订后,地矿建设公司开始组织机械设备、原材料、人员进驻工地,并前期投入资金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地矿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城发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城发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6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工程建设到2007年底,已完成建筑工程的基础部分正负零,由于建设工程款不到位,加之该工程项目(新建开发区)受到上级政府提出质疑,并提出停建,导致在建工程于2008年全部停建。自2008年工程停建起,地矿建设公司一直派专业人员在工地留守看管至今,每年支付各种费用2万多元。2016年,原告名称由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以上情况,地矿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发公司辩称,因原新区政策性停建,依法可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建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基础工程评估后,工程量造价2819515元,我公司不认可其中有争议部分工程内容的776357元,我公司向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汇报请示后,由县政府研究确定具体的解决方案,我公司不直接承担偿还工程款;我公司拒绝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
清水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发包人是城发公司,因此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利息的计算基数错误,无争议部分是2043158元,核减120万元,尚欠843158元;计算利息的基准利率错误,按照五年以上基准利率计算,不应全部按照7.83%计算;评估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地矿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一本、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履行标的、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和依据;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关于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关于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施工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中标价10%的工程预付款;据此,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损失1563964.84元;根据合同首页签字内容“工程款由县政府与城发公司共同筹措解决”以及尾页发包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内容,确定为二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工程款收据二张,拟证明2015年6月2日,由内蒙古工商局核准原“内蒙古地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承继;城发公司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9月3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逾期付款。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基桩小应变动测合同书》一份、《复合载体夯桩施工合同》一份、《司法鉴定工程造价质证笔录》一份、司法鉴定交费凭证一张,拟证明已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2819515元;地矿建设公司委托内蒙古勘察技术总公司对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工程的基桩进行完整性质量检测所支出的检测费50850元,是为了发包方的工程质量和利益而进行的质量检测,该项费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应另行计算,应予据实认定;地矿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清水河县政府大楼符合载体夯桩扩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内蒙古永吉利地基基础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约定造价按1180元每棵计算,相比原合同价格为1100元每棵计算,该项多支出48899元,应属于工程价格可调整范围,应予据实认定;司法鉴定工程造价质证笔录记载被告代理人表述为“我们认可图纸会审纪要,其他的不知道”,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的“不认可”,应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据实认定;地矿建设公司支出鉴定费3万元。
4.《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地矿建设公司曾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依法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二被告均未答复以及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困难和损失。
城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城发公司对地矿建设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是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城发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中《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予以认可,向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汇报过;对征信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对地矿建设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司法鉴定工程造价质证笔录不认可,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不认可,对《基桩小应变动测合同书》和《复合载体夯桩施工合同》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中《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未予质证,对征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地矿建设公司所举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3号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工程造价质证笔录》、司法鉴定交费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基桩小应变动测合同书》、《复合载体夯桩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4号证据中的《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个人信用报告》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地矿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竞得“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中标价格25957100元,并在市招标办备案。2006年4月18日,地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城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地矿建设公司承建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1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5957100元。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责任。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1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施工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中标价10%的工程预付款。
城发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向地矿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00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涉案工程于2008年全部停建,工程未竣工。
2017年4月7日,地矿建设公司向城发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建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基础工程审计评估后清算工程款。
2017年11月24日,经地矿建设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已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内学苑基字[2019]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按地矿建设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检测合同及桩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造价为2819515元;按中标的投标预算报价,涉案工程造价为2715508元。地矿建设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城发公司与地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地矿建设公司要求依法解除与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发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内学苑基字[2019]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两个鉴定结果应以哪个结果为准?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3.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4.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5.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043158元,争议部分为基桩小应变动检测费及打桩基础工程造价。地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基桩小应变动测合同书》属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与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作关于基桩小应变动检测费的约定,对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桩基础工程,按照涉案工程中标的投标预算报价确定,打桩造价为672350元;而根据地矿建设公司提交的《复合载体夯桩施工合同》,打桩造价为721249元,但该《复合载体夯桩施工合同》系地矿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打桩基础工程造价应按照涉案工程中标的投标预算报价确定,即672350元。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715508元,城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5508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欠付地矿建设公司工程款是明确的。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地矿建设公司与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付起算时间,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停建,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发包方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及应付时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8。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清水河县人民政府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城发公司既是该合同的发包人,也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标人。故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清水河县人民政府与城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地矿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城发公司发出过《关于解决清水河县新区党政办公大楼在建工程的申请》,城发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过此申请并向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汇报过。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4月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案鉴定费应根据胜诉、败诉情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相应的数额。本案中,工程造价评估费用为3万元,地矿建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95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15508元,结合鉴定费用及胜诉、败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负担27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依法解除与城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城发公司清偿工程欠款1629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15508元。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城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为1515508元,利息以1515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28,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城发公司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胜诉、败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城发公司负担27900元。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欠款、工程造价评估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550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515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清水河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欠款、工程造价评估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8元,由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44元,由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4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清水河县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钢军
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
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