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春,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众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从2015年1l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上诉理由:一、众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以金钱方式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2014年众泰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地质公司因货款纠纷,在玉泉区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法院作出(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众泰公司给付案外人地质公司水泥款22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17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众泰公司可向地矿建设公司书面指定商品混凝土用户以供应混凝土的形式给付上述货款)。经地质公司指定,地矿建设公司同意接受混凝土后,众泰公司向地矿建设公司东方领海小区商业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众泰公司于2015年6月向地矿建设公司提供C30商砼869.5平方米,泵送剂3方量,总金额为235120元,于2015年7月向地矿建设公司提供C30商砼548平方米,泵送剂1方量,总金额为148165元,但是在结算过程中,众泰公司出具的7月份结算单据将6月份已经计算过的数额重复计算,导致众泰公司直接获利235120元货款,地矿建设公司发现后多次索要无果,起诉到法院。但原审判决以众泰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地质公司之间纠纷作出的(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定地矿建设公司只能要求众泰公司以混凝土的方式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众泰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地质公司之间纠纷,产生的调解书,只能约束双方的行为。而且,该调解书履约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也就是说,在这个期限内案外人内蒙古地质公司可以接受众泰公司以供应混凝土的形式抵顶所欠货款,该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以混凝土抵顶货款,还是以货币形式支付以不受该法院作出调解的调解书限制。况且,地矿建设公司与众泰公司出现货款计算错误,是在2015年6、7月交付混凝土时出现的结算错误。2、(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仅约定剩余的173万元可以以提供混凝土的方式支付,并非是必须以提供混凝土方式支付;地矿建设公司在同意接受混凝土时,也没有明确接受混凝土的吨数,双方是按实际供应的混凝土及泵送剂进行结算。3、众泰公司重复结算2016年6月份供应的混凝土及泵送剂,其直接导致地矿建设公司支付235120元的货款,众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该利益,就应该以货币方式返还地矿建设公司235120元,而不是必须以混凝土方式返还不当获取的利益。如严格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式推理,只能以提供混凝土的形式支付剩余173万元货款,那泵送剂货款就不应该抵顶173万元的货款中的任何一分钱,应另外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地矿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众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金钱的形式予以返还。二、众泰公司为恶意的受益人,其应该承担利息。在地矿建设公司发现众泰公司重复计算混凝土及泵送剂金额时,多次要求众泰公司予以返还,众泰公司在明知重复计算的情况下拒不返还,直至一审过程中仍然否认这一事实,其作为恶意的受益人,有义务以不当获取利益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众泰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结算方式不是现金,而是以向地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式履行玉泉区法院作出的(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众泰公司欠付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的223万元债务,地矿建设公司隶属于地质公司,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众泰公司向地矿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地矿建设公司与众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地矿建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双方是地质公司和众泰公司,如众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应由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地矿建设公司与众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地矿建设公司依据案外人的调解书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因调解书约定”以物抵债”,即众泰公司以提供商砼的形式向地质公司抵顶债务。即使存在重复计算,按照调解书约定,债权人也只能向众泰公司主张继续提供未供足商砼,地矿建设公司无权突破调解书约定要求众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钱债务,地矿建设公司诉请应驳回。

地矿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众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众泰公司给付地质公司水泥款22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17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众泰公司可向原告书面指定商品混凝土用户以供应混凝土的形式给付上述货款)。经地质公司指定,地矿建设公司为混凝土接收方。后众泰公司以向地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式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其中众泰公司向地矿建设公司地矿办公楼工地供应混凝土9***90元、向地矿金帝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138500元、向东方领海地下车库工地供应混凝土455425元、向东方领海B区工地供应混凝土987285元、2015年6月向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混凝土235120元、2015年7月向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混凝土148165元,上述实际供应混凝土总价款2060485元。因2015年7月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商砼销售明细误将6月供应金额加入7月金额中,导致6月供应金额235120元重复计算,据此2015年11月17日众泰公司为地矿建设公司开具了东方领海商业楼商砼款收据***8405元(实际应为383285元),同日地质公司将该收据金额加入总额并向众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众泰公司6张收据总计供货2295605元,地质公司尚欠众泰公司货款6560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地矿建设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地矿建设公司非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计算错误给地矿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故地矿建设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地矿建设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众泰公司认为地矿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地矿建设公司已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重复计算。众泰公司抗辩2015年6-7月向地矿建设公司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工地供应商砼总计***8405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众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众泰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方式的问题,因本案众泰公司向地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依据系(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众泰公司可以向地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现众泰公司主张应以继续供应混凝土的形式返还不当得利符合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发生计算失误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地矿建设公司以履行调解书时具备的接收混凝土条件现已不存在为由,要求众泰公司返还货款,该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释明,地矿建设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众泰公司以付款形式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地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方式,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地矿建设公司、众泰公司与地质公司三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众泰公司与地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众泰公司以向地质公司指定的地矿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为还款方式抵偿债务。地质公司与地矿建设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款另行结算。地矿建设公司二审庭后主张:对于超出价值173万元接受的商砼是其向众泰公司所购,地矿建设公司指示地质公司向众泰公司付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地矿建设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其认为众泰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依据系履行调解书,并未主张其中超出173万元的部分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第二,地矿建设公司接收案涉商砼时,对于超出173万元的部分并无买卖合同及指示地质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接收该部分商砼与接收173万元范围内的商砼具有不同性质,综上,虽(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以供混凝土方式给付的欠款为173万元及履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但根据上述情形,应认定地矿建设公司接收案涉商砼系基于该调解书。综上,地矿建设公司与众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众泰公司以与地矿建设公司的收据与地质公司结算,以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众泰公司与地矿建设公司之间虽有收据,但地矿建设公司并不实际向众泰公司支付货款。地矿建设公司主张对众泰公司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因此请求众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不当得利的主张须双方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一方受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而本案中因重复计算2015年6月众泰公司向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混凝土235120元所造成的后果应是地质公司在与地矿建设公司结算时多计算235120元货款,地矿建设公司若因重复计算货款而造成损失应由地质公司返还而非众泰公司,且地矿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地质公司实际结算,损失已实际发生。若地质公司因重复计算多核减了众泰公司抵债的款项,可由其自行主张。故本院对地矿建设公司要求众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