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4民初2447号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春,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众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被告众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依法作出(2017)内0104民初24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众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众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承建的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销售商砼,被告6月份销售商砼869.5方,金额235120元;7月销售商砼548方,金额148165元,上述合计383285元。但原告2015年11月17日付款时将6月份的款项重复计算,多付被告235120元,原告发现该事实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至今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泰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东方领海住宅商业楼期间,被告从2015年6-7月供应商砼总计***8405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2、本案原被告结算方式不是现金,而是以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式履行玉泉区法院作出的(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被告欠付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的223万元债务,本案原告隶属于地质公司,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供应的混凝土已按市价结算,共计金额2295605元,已完全履行调解书义务,此外多供应部分货款65605元至今未付。庭后众泰公司提交代理词补充两点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双方是地质公司和被告,如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应由地质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案外人的调解书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因调解书约定”以物抵债”,即被告以提供商砼的形式向地质公司抵顶债务。即使存在重复计算,按照调解书约定,债权人也只能向被告主张继续提供未供足商砼,原告无权突破调解书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钱债务,原告诉请应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众泰公司商砼销售明细(工程地点:内蒙古地矿建设集团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2015年6月份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6月30日向原告运送标号C30混凝土合计869.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270元)、泵送剂合计3方量(每方量100元),总金额235120元;2、2015年7月众泰公司商砼销售明细(工程地点:内蒙古地矿建设集团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2015年7月份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11日向原告运送标号C30混凝土合计548平方米(每平方单价270元)、泵送剂合计1方量(每方量100元),总金额148165元;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东方领海小区商业楼货款***8405元。结合证据1、2,被告6、7月份合计货款应为383285元。但结算时,将6月份货款235120元重复计算,导致原告多付货款235120元,被告应返还;4、(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欠第三方地质公司货款223万元,上述货款通过被告向地质公司指定的商品混凝土用户供应混凝土的形式支付,原告系调解书显示第三方指定的混凝土用户,但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6月份混凝土货款重复计算;5、原告庭后提交了2015年6月东方领海地下车库商砼销售明细及收据(合计455425元)、2015年6、7月东方领海B区商砼销售明细及收据各2张(合计987285元)、2010年11月2日-6日地矿金帝小区混凝土结量单及收据(合计138500元)、地矿办公楼混凝土结量单及收据(合计9***9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分别用于地矿金帝小区、地矿办公楼、东方领海地下车库、东方领海B区、东方领海商业楼,总计供应混凝土2295424元。

被告众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2015.8.10)、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地库、B区等处施工使用,经双方结算,涉及本案的2015年6月到7月提供商砼共计1417.5方,合计***8405元,该笔合同款已从(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欠款中扣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2、庭后提交2015年6月东方领海地下车库商砼销售明细、2015年6、7月东方领海B区商砼销售明细2张、2015年6、7月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商砼销售明细2张、2010年11月2日-6日地矿金帝小区混凝土结量单、地矿办公楼混凝土结量单、对账单,拟证明被告2010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向原告提供商砼共计2302543元,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被告均提交的2015年6月东方领海地下车库商砼销售明细、2015年6月及7月东方领海B区商砼销售明细(2张)、2015年6月及7月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商砼销售明细(2张)、2010年11月2日-6日地矿金帝小区混凝土结量单、地矿办公楼混凝土结量单、原告提交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收据6张、(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收条、说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因欠款单位名称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内蒙古自治区地矿局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原告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我院作出(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众泰公司给付地质公司水泥款22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17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众泰公司可向原告书面指定商品混凝土用户以供应混凝土的形式给付上述货款)。经地质公司指定,原告地矿公司为混凝土接收方。后被告众泰公司以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式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其中被告向原告地矿办公楼工地供应混凝土9***90元、向地矿金帝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138500元、向东方领海地下车库工地供应混凝土455425元、向东方领海B区工地供应混凝土987285元、2015年6月向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混凝土235120元、2015年7月向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供应混凝土148165元,上述实际供应混凝土总价款2060485元。因2015年7月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商砼销售明细误将6月供应金额加入7月金额中,导致6月供应金额235120元重复计算,据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东方领海商业楼商砼款收据***8405元(实际应为383285元),同日地质公司将该收据金额加入总额并向被告出具说明,确认收到被告6张收据总计供货2295605元,地质公司尚欠被告货款65605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非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计算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抗辩2015年6-7月向原告东方领海住宅小区商业楼工地供应商砼总计***8405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方式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依据系(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形式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主张应以继续供应混凝土的形式返还不当得利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发生计算失误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以履行调解书时具备的接收混凝土条件现已不存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以付款形式返还不当得利23512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2014)玉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其木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