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8727号
原告: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6号3单元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行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桂花。
原告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元(以未付款14000元为基数按20%标准计算所得),合计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14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被告未能按约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韵达单号、物流记录、发票以及抵扣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系原告自制,无对方确认信息,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4月11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000元的货物,货品名称为干变温度控制器含(鸿程HC-GBW2312R干式变压器温度控制软件V1.0),数量50台,运输方式为韵达快递,收货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行村镇工业园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付款,结算期限及结算方式为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乙方将货款电汇至甲方;如一方违约,该违约方需向另一方交纳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韵达快递方式(四份快递)向被告方发送货物,相应快递于2016年4月21日被签收。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2133704)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4000元。该发票已于2016年5月份被本案被告认证抵扣。案涉货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出库单、韵达单号、物流记录、发票以及抵扣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以及违约金2800元,合计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