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4民初7131号
原告:青岛金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渤海湾花园5号楼A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行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桂花。
原告青岛金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青岛金源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故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金源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阳市恒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