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33/34/35号
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昌路160-3号(1206工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真,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以(2019)冀1091民初33/34/35号立案受理的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因具有相同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和诉的标的,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辉、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先后同被告签订了《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箱变迁移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260000元、14250元、13500元合计287750元的尾款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
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2、工程确认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付款发票,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尾欠工程款28775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将3000万元拨付给天地控股公司,用于支付凤凰城项目的工程尾款,其中有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64800元,余下的22950元我方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变配电工程施工和箱变迁移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经将工程项目尾欠的工程款计3000万元拨付给天地控股公司,上述债务发生了转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和己方转移债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事实上该债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讲属于效力待定,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进行继续履行该债务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箱变迁移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由甲方原因而导致工程工期顺延的,每顺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结合该条第(二)项约定应当理解为“工程顺延的,支付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如果对于尾欠工程款仍以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该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箱变迁移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尾款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债务利息((本院冀10**民初33号案);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尾款14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债务利息((本院冀10**民初34号案);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卓铄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尾款1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债务利息((本院冀10**民初35号案);
三起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共计3374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董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