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5567号
原告: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桓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红。
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汝正,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与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每日50元,第一笔设计费25,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二笔设计费2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港陆广场电梯机房和传菜梯结构加固设计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提交了设计图纸,但被告在2016年10月完成加固改造后,拒不支付合同费用,经多次催讨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歌城公司未作答辩。
同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内容;2.设计费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在履行;3.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关于加固设计图纸的发送、修改及确认;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设计蓝图。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或提出反证,因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港陆广场电梯机房和传菜梯结构加固设计,项目地点位于西藏中路XXX号,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电梯机房和传菜梯需要对相应结构进行加固设计(包含电梯办证相关蓝图),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为:加固设计施工图,1份,提交时间2015年9月19日,电子版;加固设计施工图,8份,提交时间2015年9月19日,蓝图;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设计费50,000元;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25,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25,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版设计图。
2015年8月26日,被告工程部武陆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项目:港陆广场电梯机房和传菜梯加固设计施工蓝图8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将设计文件按约提交给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笔25,000元设计费应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前,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第二笔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3日起算,考虑到截止目前,逾期违约金已远超过本金,故本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违约金调整为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焦明静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