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516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祁家山新村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0日11时47分,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顺武胜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山大道武胜路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中央,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接触,致***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7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交通信号灯放行显示情况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10月1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外,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64.32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了6504.7元,要求一并处理,此次事故,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部分费用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请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在查明事故责任核实相关证据后,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武汉市城镇居民。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五、住院病历及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7252元。
证据六、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工资停发的事实及每月工资2800元。
证据七、司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60天,伤后休息时间150日,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书没有划分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部分需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2800每月的主张。对证据七的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9.5元/天,护理时间60日计算,共计537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共计8433元。营养费435元,住院伙食费43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11时47分,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顺武胜路由北向南行至中山大道武胜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系原告之妻)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中央,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接触,致***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爱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案发后,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6504.7元,(其中为***垫付了3574.51元,为***垫付了2602.45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武汉供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鄂A×××××小型汽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725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0(60天×89.5元)、误工费8433元(2300元÷30天×11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44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34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不能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此外,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84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4875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元(36122元-10000元—3574元)×50%+(2000元+449元)×50%=12399元;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元2349元(3574元-12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被告**各付一半(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