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11民初2504号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6号(二环西路以东、矿山路以北健康路以南)徐州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远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系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系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跃街9号院1幢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窖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三矿洗煤厂末精煤及混煤储煤棚网架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承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三矿洗煤厂末精煤及混煤储煤棚网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工程采用固定总价985.6万元,在设计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不以其他任何原因增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钢网架运至施工现场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20%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的40%支付进度款;网架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70%;网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网架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竣工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9日竣工。当年9月3日,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截至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已开具全额发票985.6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75698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144元未付。为实现合同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的《窖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三矿洗煤厂末精煤及混煤储煤棚网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六款之约定属于明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移送分包合同中的甲方(北京国华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金亮
书 记 员 陈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