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1325号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6号(二环西路以东、矿山路以北、健康路以南)徐州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德悦智谷二楼B18室。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飞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屹鑫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从被告***提供的安全准入证及工作服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发放安全准入证及工作服仅是因为按照业主的要求统一着装,这些外在因素并不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重要因素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被告的工资系陕西屹鑫隆公司发放,而陕西屹鑫隆公司称该工资系代内蒙古新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昇公司)支付,但无论该工资系陕西屹鑫隆公司发放还是其代新昇公司发放,都可以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陕西屹鑫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接到***的施工通知进行现场施工,而***并非原告员工,据陕西屹鑫隆公司所称***系新昇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接受新昇公司管理。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的工种为安装工,以该工作内容为原告的业务组成。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证及工作服,日常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公司未到庭并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23年5月18日的前一两天,和***一起的工人***打电话让其到包钢炼铁厂水渣封闭钢结构厂房安装钢结构架子。2023年5月18日***开始干活直至2023年8月12日在倒料过程中受伤,之后再未去工作。被告***自认每天工资450元,案外人***于2023年7月2日、7月4日向***支付工资8000元,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支付工资16130元。被告***自认工资无拖欠。 被告徐州飞虹公司称其系包钢炼铁厂高炉水渣场封闭工程的总承包方,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陕西屹鑫隆公司。 又查明,原告于2023年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徐州飞虹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2023)包昆劳人仲案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徐州飞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飞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实质内核仍表现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作为安装工,其自认是和***一起的工人***打电话让其到包钢炼铁厂水渣封闭钢结构厂房安装钢结构架子,且根据其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也并非原告徐州飞虹公司发放,原告与***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提供被告发放的准入证及统一的工作服,仅是施工过程中的一种管理需要,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原告徐州飞虹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