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昂执字第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市**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市**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市**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路*号*室—*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强制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川武
执行员 赵来红
执行员 朱海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