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149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基区红岸办事处红岸人家1#楼00**01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1284410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确认1974年3月19日至1975年8月19日与齐齐哈尔市***基区建筑维修工程队(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是1974年3月19日经***基区劳动科调配站分配,分配到刚成立的建筑工程队工作(临时工)。1975年8月19日转为本企业正式职工,劳动关系成立。职工简历表记载着***参加工作时间,并且有当时***基区劳动科就业调配信<74>齐富区劳调字000162号。***于2022年8月24日向***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退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进入建筑工程队时间给予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7日。***从未在**公司工作过,档案也未存放在**公司,未在**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虚构事实,对**公司造成影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据一:就业调配信,编号〈74〉齐富区劳调字第000162号存根1份,***于2021年12月9日到齐齐哈尔市***基区档案馆2号全宗目录1048号卷中调取。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3月19日,当时所在单位是建筑工程队。当时***是被分配到建筑工程队的力工。证据二:职工履历表1份3页,证明***是1974年3月份进入本队(建筑工程队)工作。这份履历表是***在富区人社局调取出来的。证据三:仲裁申请书1份、齐富劳人仲不字(2022)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于2022年8月24日进行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同日,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档案的事跟**公司没有关系,对***所陈述的事情都不了解、不清楚。
2、证据四:齐齐哈尔市***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1份,施工企业普查登记表1份,审批表1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于1987年2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普查登记表中的企业名称处有建筑工程队的字样,由建筑工程队演变成建筑安装公司。审批表也是证明由建筑工程队演变成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公司认为应当是由工商局出具档案才认可。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30日。注册号×××95,现在企业状态是吊销。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是富江路;施工企业普查登记表在企业名称处显示建筑工程队,在工程队划掉之后填写齐齐哈尔市***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是交通街;建筑安装公司资信证明2份,证明该公司资信状况;建筑安装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该公司的章程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调取齐齐哈尔市***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1份,证明齐齐哈尔市等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等同公司)组建及审批情况,拟设立的等同公司经***基区产权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富产办字(1998)11号关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有限责任改造的批复”的批准,在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基础上,由原建筑安装公司和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等同公司…在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中载明职工、建筑安装公司投入的资金打入到等同公司账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等同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齐齐哈尔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齐齐哈尔市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公司演变的经过;等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发起人姓名。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74年3月19日开始在建筑工程队工作至1980年。后建筑工程队名称变更为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同日,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富劳人仲不字(2022)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以建筑工程队名称变更为**公司为由而起诉**公司,请求确认***自1974年3月19日至1975年8月19日与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建筑工程队名称变更为建筑安装公司而并非**公司,且建筑安装公司虽然吊销但未注销,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起诉**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