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06民初32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红岸人家1#楼00单元01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12844104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承建加格达奇电信公司的项目施工,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3日,向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了借据。***又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向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再次出具借据。现因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收到了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又名XX武)给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3万元,但这两笔钱并不是借款,是2014年时,***在加格达奇市承揽了与电信公司的合作业务工程,***雇佣被告负责工程的买料、实际施工及协调电信公司及物业公司的事宜,***是工程的投资人,***受雇于***,***收到的13万元都用于工程施工了,这钱不是***的借款,是工程预付款。而且,***现在已经去世,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还款。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标题为“借据”的单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3万元,上款系加格达奇电信项目,物业协调等”,落款处有***签字;2.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的标题为“借据”的单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10万元,上款系加格达奇电信材料,人工预付”,落款处有***签字;3.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4.关于***死亡的公证书;5.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为:1.2014年4月25日中国电信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小区项目的电信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2.***小区施工图复印件、(手写的)施工中花费金额明细2页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误认其姓名为“XX武”。***因急病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其妻**所有的公司,***去世后,其所持股份由其妻、其子继承。2017年8月14日,***的妻子和儿子作为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选举***为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武生前,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1日交付***人民币10万元,***在标题为“借据”的单据上签名,并书写款项的用途。此后,两笔款项***此后并未归还。
另查,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4月25日,***代表该公司与中国电信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签订《关于***小区项目的电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由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加格达奇市***小区的通信网络设施,约定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电信公司收取的用户的使用费,由合同签订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分得的收入作为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收益回报。在该合同签订后,***带领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现已经交付使用,电信公司已经按约定将分成的收入汇入了***控制的账户内,***未将该分成收入给付***或者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7月21日的两份收款单据为***书写并签字,该两份单据上明确写明为“借据”,***也承认收到了13万元,故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辩称其仅是受雇于***,***是实际投资人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小区项目的电信业务合作协议》的乙方系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电信公司给付的分成收入也是汇入了***的账户内,因此应当黑龙江金牌网络通信数据有限公司就是与电信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施工建设方,***或者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书写了借据并签字,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款项的提供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借据,该公司是资金的提供方,因此该公司向***主张还款13万元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也未写明还款的日期,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负担(此款齐齐哈尔市富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