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徐大金),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营业场所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151号。
负责人:杨平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新朗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兴业大厦商1楼中楼附5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儒。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以下简称独山供电局)、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黔南州新朗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于1993年6月通过独山供电局职工吴启贵介绍到独山供电局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抬电杆、吊变压器、安装线路、挖地坑等外勤工作,每天准时上班,但经常不能准时下班,当时工资保底200元,由独山供电局现金发放,并由独山供电局发放工作劳保用品,****工作了16年。2009年****56岁时,独山供电局考虑到****年纪大了,便不再安排****出外勤从事繁重的工作,便安排****专做门卫并兼顾供电大楼的清洁工作,打扫卫生、送饭送水等勤杂工。2010年1月鑫源公司成立,成立后的鑫源公司又于2011年3月独资注册了独山鑫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物业公司),鑫元物业公司成立后,独山供电局便将****的关系转为鑫元物业公司员工,然后由鑫元物业公司派遣到独山供电局工作,工作性质、地点完全不变。2019年6月鑫元物业公司注销后,****又被转到新朗洁公司,由新朗洁公司派遣****到独山供电局工作,工作性质、地点也完全不变。2020年9月,****被通知解除了工作。****从1993年开始在独山供电局工作直到2020年,共计27年。现在没有了工作,就没有了收入,而独山供电局、鑫元物业公司、新朗洁公司均没有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不能享受养老待遇以及****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综上,****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诉。
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独山供电局在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独山供电局为****补缴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3、确认****与鑫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4、判决鑫源公司为****补缴2011年3月至2019年6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5、确认****与新朗洁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6、判决新朗洁公司为****补缴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7、判决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为****提供养老待遇,从2020年10月起,按每月3000元计,支付到****终老(如果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不能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8、判决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向****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56000元(如果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不能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又不能为****提供养老待遇时,以每月3000元计,从2020年10月始计到2033年5月,以平均寿命80周岁计至****80岁时止);9、本案受理费用由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于1993年至2009年在独山供电局从事抬电杆、吊变压器、安装线路、控地坑等劳务,2009年后在独山供电局提供守门、搬运及清洁劳务。2010年1月鑫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3月鑫元物业公司注册成立(鑫源公司是唯一股东)后,****应聘于鑫元物业公司,受鑫元物业公司派遣到独山供电局综合楼从事勤杂工、门卫工作。2019年6月鑫元物业公司注销。2019年8月1日,****与新朗洁公司签订《食堂餐饮服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独山供电局综合楼食堂餐饮服务,期限为5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提供劳务,新朗洁公司按月支付劳务费至2020年9月止。2020年9月,新朗洁公司通知****终止双方的《食堂餐饮服务承包合同》,****亦不再提供劳务。2021年4月21日,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缴费申请书作出《关于****申请追缴养老保险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确认****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以鑫元物业公司参保,共参保13个月,并于2014年11月已办理退保手续;现****申请社保部门向独山供电局追缴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7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10月1日起,不允许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缴纳参保登记前的养老保险费;因此,我机关不能向独山供电局追缴你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后****作为申请人以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独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6月9日独山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他”,作出独劳(人)仲不字﹝202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鑫元物业公司在****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书中证明****在鑫元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4日,鑫源公司为了****购买养老保险出具证明,证明****于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在鑫源公司从事清洁工(非全日制)的工作。2014年11月****退保,退得2000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其与独山供电局在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独山供电局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至12月按****的劳务支付劳务费,且不是按月支付。故****主张其与独山供电局在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而****于2011年3月应聘于鑫元物业公司,受鑫元物业公司派遣到独山供电局综合楼从事勤杂工、门卫工作至2019年6月鑫元物业公司注销。在鑫元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5月3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以鑫元物业公司参保养老保险,共参保13个月,并于2014年11月已办理退保手续,此时其应当知道独山供电局不为****补缴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害其权益,****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起计算。****于2021年4月向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缴费申请书申请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独山供电局追缴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2021年5月以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独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2021年6月9日独山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他”,作出独劳(人)仲不字﹝202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故对****诉请确认其与独山供电局在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独山供电局为****补缴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于2011年3月应聘于鑫元物业公司,受鑫元物业公司派遣到独山供电局综合楼从事勤杂工、门卫工作至2019年6月鑫元物业公司注销,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9日申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13年5月3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以鑫元物业公司参保养老保险,共参保13个月,并于2014年11月已办理退保手续,此时其应当知道鑫元物业公司不为****补缴工作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害其权益,鑫元物业公司于2019年6月注销,****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6月起计算。****于2021年5月以鑫元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鑫源公司及独山供电局、新朗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独山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同理,对****诉请确认其与鑫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鑫源公司为****补缴2011年3月至2019年6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于2019年8月1日与新朗洁公司签订《食堂餐饮服务承包合同》,因此时****已经超过六十六周退休年龄,该《食堂餐饮服务承包合同》就算不认定为服务承包合同,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合同,****与新朗洁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新朗洁公司不存在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故****诉请确认其与新朗洁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新朗洁公司为****补缴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由于****的以上诉请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张与三个单位存在三个劳动关系,应当分为三个案件分别处理,但鉴于一审法院将三个法律关系统一在本案中作出裁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三个劳动关系分属不同的时间段,并未存在重合,为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二审亦统一作出裁判,不再分案处理。
第一,关于****与独山供电局在1993年6月至2011年3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独山仲裁委为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及时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独山供电局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双方是以每次完成的劳务结算每次的劳务费,并未按月支付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与鑫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9年6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聘于鑫元物业公司,是与鑫元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本案的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与新朗洁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资格。故****与新朗洁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既然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就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故对****要求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新朗洁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或提供养老保险待遇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吴美岭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