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6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龙江路都匀供电局配调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4402523T。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日生,住都匀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92P205。
法定代表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日生,住独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9日生,住独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501852512。
法定代表人:**年,系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独山紫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会信用代码91522726745718885F。
法定代表人:**年,系独山紫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以下简称“都匀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以下简称“独山供电局”)、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独山紫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匀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独山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被告鑫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泉公司因在诉讼中已经注销,无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几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480000元,垫付材料科114109元,垫付购买电杆款115219元,小计709328元;同时责令及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547364.77元(从2008年1月1日到2020年9月4日),共计人民币1256692.77元,资金占用费支付到该款付清为止;2、判令及被告合同外工程款和其他费用703827.50元,同时责令及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543120.22元(从2008年1月1日到2020年9月3日),共计人民币1246947.72元,资金占用费支付到该款付清为止;3、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61733.33元给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到2020年9月4日),共计人民币81733.33元,资金占用费支付到该款付清为止;4、判令由及被告支付原告车费人民币5000元和材料复印费498元;5、由及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在2007年5月份,因第一被告单位发放了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招标书(独山县第一标段)。在2007年7月27日,第二被告单位接到第一被告的招标书后,就同意让原告施工。后经被告**介绍,原告认识被告***,经三方谈好工程的提成金额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独山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如下:10KV线路;O.4XV线路;O.22KV线路;配变安装4台,(变压器、壁雷器、令克、真空开关由独山县供电局提供,不计入材料其中),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工期及工作分工及工程付款方式、造价等,其中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93540元,该工程价格和工程项目与第一被告发放的招标书内容相符。原告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与贵州源通(***)对该工程才签订了《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原告工程施工途中,独山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人民币82674元,***支付人民币33696元的工程款,俩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116370元。工程在建设中原告垫付购买了金具(螺丝、顶套、横担、耐张、碗头等)材料款114109元和垫付购买电杆款115219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共计人民币709328元。在做完合同内工程后,从2007年开始至201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又帮被告承建了合同外的工程及冰灾修复工程垫付购买材料及协调款招待费等共计人民币703827.50元未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原告多年追索未果。第一被告是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招标书(独山县第一标段)的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第二被告是管理该工程的实际单位。2011年8月17日,独山县都能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第五被告**,***都能公司股东为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占40%股份)和独山紫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占60%股份),独山都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注销,被告独山紫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在注册登记营业。2007年7月27日被告***把独山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于2007年8月30日与贵州源通(***)对该工程又签订了《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在2007年9月13日,被告***又与独山鑫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县都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在承建完该工程后,才发现了《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施工协议》、《独山县县城成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施工协议》。
被告都匀供电局辩称:原告起诉混乱,将两个项目不同的被告起诉在同一案中是错误的;都匀供电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07年独山县城网改造项目已实施完毕并经审计审核,都匀供电局已支付完全部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冰灾抢修项目与都匀供电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独山供电局辩称:原告起诉混乱,将两个项目不同的被告起诉在同一案中是错误的;独山供电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07年独山县城网改造项目已实施完毕并经审计审核,都匀供电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给施工方,独山供电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冰灾抢修项目已经结算付款完毕,不存在未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混乱,将两个项目不同的被告起诉在同一案中是错误的;在独山县城网改造项目中,各方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独山都能公司已注销,不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2008年冰灾抢修项目已结算付款完毕,不存在未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在合同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存在个人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结算书已说明该工程帐双方两清;保证金已作为工程款进行冲抵结算,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双方从未发生过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跟***承接,***无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具体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独山都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
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都匀供电局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招标书(独山县第一标段)》、《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独山县城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2007年独山县城成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93540元,根据工程招标、发包情况,几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该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提出招标书能说明城网络改造是单独项目,该项目在业主方和施工方之间已经审核结算完毕,无法确定***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应与***、***进行结算处理,与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无关;被告***对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招标书、独山县城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的情况,不发表意见。
(3)独山二期县城电网第一标段工程表、费用支出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15.071公里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1493540元。扣除城市建设、教育附件费、税费及提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款及材料款48万的事实。
(4)独山县县城电网二期一段工程材料计划表、产品销货清单、销货记录卡、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4109元未付的事实。
(5)2007年10千伏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材料验收表、报告,用以证明因都匀供电局未足量提供电杆,原告购买电杆垫付电杆款115219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城网改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验收审计中未体现增加工程量或增加材料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多为单方自记材料,没有相对方的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以上三组证据与其无关,因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认为不清楚以上三组证据情况,不发表意见。
(6)会议纪要、谈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报告,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证明目的的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认为不清楚以上三组证据情况,不发表意见。
(7)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8)结算单(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8月5日各1份),用以证明施工完成至今,和***并未完成结算。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2、被告都匀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独山二期城网改造一标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情况,审核的工程款为1493540元;(2)银付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都匀供电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493540元。
原告及被告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对被告都匀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3、被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关于独山都能公司与***2007县城电网一标县级电网一标工程款结算说明》,用以证明独山都能公司和***对2007年独山县城网改造一标工程结算清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涉案全部工程系其施工,该说明未对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作出结算,不认可说明中的结算结果;被告独山供电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2)《中标通知书》、《独山二期城网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和实施情况。
原告及被告独山供电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独山都能公司已经与***等进行结算并付款的情况。
原告对付款凭证中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未签字的不认可,认为都能公司层承诺付款需有其在场,但都能公司付款时违背了承诺,且其得到的工程款只是116370元;被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被告***提供的证据:
(1)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20000**证金已经转交给独山都能公司的事实。
(2)结算单(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8月5日各1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已经对独山城网改造一标工程结算清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工程完工后***要求其先签结算书,说是拿去结账,并说以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的结算书为准,但至今未见过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结算书的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与该组证据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3)都匀供电局县城电网建设工程(独山一标)工程材料费用审查表,用以证明合同工程款1493540元中,包含都匀供电局已扣除1284098元材料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竣工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4)***借款记录表、安全违章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款的情况。
原告提出实际只借了111637元,不是190000元,且违章处理单与其无关的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与其无关;被告***不发表意见。
(5)***的借条和收条,用以证明已为原告代付材料款53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款项系另一合同中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与其无关;被告***不发表意见。
(6)小寇经手办理的独山城网一标费用表,用以证明组织人员为原告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情况。
原告提出没有组织人员来帮施工,该费用未产生;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与其无关;被告***不发表意见。
(7)原告的借条(2017年的9月12日、10月21日、12月20日、12月21日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41200元;自书的费用支出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时所明确各项开支199392元的情况。
原告对10月21日和12月21日的借条认可,不认可9月12日和12月20日的借条;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均提出与其无关;被告***不发表意见。
(8)转账支票、电汇凭证、都匀供电局清理对象明细账,用以证明都匀供电局已经实际代付材料款1095555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应提供材料供应单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异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5、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已于于2007年8月30日将所承包的独山县城网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的事实。(2)《独山县城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明***将工程再转包给了原告的事实。(3)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10年8月5日结算清楚,***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其在2007年5月26日就开始施工,但到2007年9月13日***才与都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工程在2007年5月原告就开始施工的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都能公司中标后,因和都匀供电局未签订正式合同,由于工期紧,都能公司与***以及原告分别口头说好,由原告负责实施整个工程,其和***负责协调,故在工程实际施工后才签订协议;被告都匀供电局、独山供电局、鑫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与自己无关。
6、被告独山供电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都匀供电局对独山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招标,2007年6月25日,黔南都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1493540元。2007年7月17日,独山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独山都能有限公司签订《独山二期城网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独山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主管单位为独山供电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包含有辅助材料的购买;第三条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493540元;第九条材料设备中约定设备由都匀供电局物资中心采购,主要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但主要材料必须在甲方指定入围厂商范围采购,所有材料设备由设备厂家负责运输到县城乙方材料库房;线路架设的主辅材必须在“在两网改造”推荐的厂家内招标采购,以保证质量。合同签订后,独山都能公司与被告***、***及原告口头协商,最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独山县城网建设与改造(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付款方式与结算主要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1493540元(独山都能公司的投标价);甲方从总款数中扣除140000元作为负责上缴独山都能公司及相关的管理费;主材料费、税金从总款中由甲方代扣代交。其结算形式和内容与标书上要求一致;关于结算的具体做法以独山供电局的要求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所拟的结算书上签署“以上***算下帐情况属实,但改设计未计算工程追补,未列入是为城网未结算”。同年8月5日,原告又在被告***打印的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原告认为施工工程款未全部得到,且多次追索未果而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所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和其他费用的诉求。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贵州源通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订《工程施工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独山县城网第一标段工程全部委托给***施工,转让款为20000元。2017年9月13日,独山都能公司又与被告***补签《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应有充分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后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应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为实施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毕后双方虽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可见其对结算结果是不予认可的。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材料款、电杆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合同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至今对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导致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应获得的工程费用金额不明确,原告现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垫付材料科114109元,垫付购买电杆款115219元的证据不足。若本院依此对原告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对于其而言,显失公平。对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问题需要原告和被告***进行核实和完成结算。故本次诉讼,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实体处理,本案应当先从程序上进行解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申请缓交)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莫 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