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财保256号
申请人:***,女,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4楼(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林清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沪0110财保2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2,962.9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2,962.97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或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欢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玉强
书 记 员 沈宜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