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227号
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国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华,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袍江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饶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袍江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国开、陈燕卿,被告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袍江建筑劳务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袍江建筑劳务公司不支付饶华工伤保险待遇173691元;2.饶华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饶华在袍江建筑劳务公司仅为从事临时劳务,到工地7天即受伤,尚处于试用、培训期,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袍江建筑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二、裁决裁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如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依法核减。
被告饶华辩称: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袍江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饶华于2017年11月3日到袍江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十堰市上海路大美盛城南区三期二标项目工地工作,袍江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1日,饶华在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1天。2018年10月29日,饶华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4天,饶华垫付本次住院医疗费6123.69元。饶华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家人护理。2018年5月4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饶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饶华劳动能力为九级。饶华受伤后,从袍江建筑劳务公司处领取生活费35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
饶华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袍江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饶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1600元。2019年3月4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19】24号裁决,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袍江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饶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369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00.5元、二次手术费64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扣除已领取的生活费3500元,袍江建筑劳务公司还应支付170191元;3.驳回饶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袍江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饶华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袍江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饶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饶华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首次住院81天,一年后住院4天取内固定物,仲裁机构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前述情况酌定饶华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仲裁支持的其他费用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华与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019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00.5元、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合计173691元,减去饶华已领取的生活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