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4787号
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50909958(1-9)。
法定代表人:仁建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公司”)与被告**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袍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2.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3元;3.改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4.改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5.改判原告支付被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8177元从其应付费用中扣除;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明确,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应以2015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作为衡量其工资的标准。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被告是2016年1月受伤并住院20天后回家休养,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系短期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当然解除。因此,计算上述两项补助金应当以2015年合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以2015年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衡量被告工资的标准,且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时间住院期间和医嘱的休息期为准,不应超过3个月。裁决书中未认定的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受伤后,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8177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学辩称:请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合肥市统筹工资标准5484元每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肥西绿地新都会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学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致使受伤,后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9司20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学受伤伤害构成为工伤。2017年6月12日,**学又进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7年7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7)214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收到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6年1月21日,**学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学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学于2017年8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袍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视为其有解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被告受伤治愈后没有上班就已经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且被告于2017年6月份才完成二次手术,故本院确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于2017年8月4日解除。
二、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市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学于2016年1月21日受伤,故本院参照合肥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学的月工资为5483.83元(65806元/年÷12个月)。
三、**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且袍江公司未举证**其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袍江公司应支付**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54.47元(5483.8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7(71054元/年÷12个月×6个月)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1.67元(71054元/年÷12个月×10个月)。
四、**学所受伤害为左股骨粗隆问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72项规定,其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袍江公司应支付**学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2.98元(5483.83元/月×6个月)。原告诉称被告医嘱只休息两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二个月后复查”,故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本院不予支持。
五、**学治疗工伤两次共住院28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袍江公司应支付**学住院护理费4130.53元(65806元/年÷365天/年×80%×20天+71054元/年÷365天/年×8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因**学仅主张住院伙食费540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置,故本院予以认可。**学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袍江公司应予以支付。
六、**学治疗工伤垫付的医疗费7627.3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袍江公司应予以支付。袍江公司主张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8177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4000元,其余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可该4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72项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5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02.98元、医疗费3627.32元、住院护理费41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鉴定费280元,合计18557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