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913号
原告:***,男,199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21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于2021年07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编号:**(松)字2107-0050号],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致残八级的责任,支付相应补偿款、工资等(见仲裁请求)。2022年3月22日,因被告未缴纳五险一金等无劳动保障原因,原告不得不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不同意原告以月工资10,500元为标准所主张的相应赔偿金额,被告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作,2021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21年7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松)字2107-005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5、被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2022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101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6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五、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六、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松江天安金谷新建项目001总承包单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6月11日、7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4,000元,合计12,000元;2022年1月18日、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22,000元;2.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了劳动合同;3.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项目在2021年8月25日已经竣工了。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账发放的是2021年3月18日到2021年5月2日的工资,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0多元,当月发放一部分,年底发放一部分,建筑行业的工人工资不可能为每月4,000元;2.对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仲裁已经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部分完工,且仲裁已经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3月22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工伤人员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日工资500元,要求按照月工资10,50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从业人员工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21年5至7月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与被告**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考虑到原告月工资低于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故仲裁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社保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原告缴费工资4,927元,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5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以与劳动者原工资福利相符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或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加以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期限,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作出之日为2021年7月30日,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被告应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30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付工资22,000元,被告自愿再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8,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如发生了不可归则于用人单位的特殊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对用人单位作出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可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2021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接受治疗,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202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
二、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64元;
三、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
四、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
五、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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