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公司)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袍江公司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事实和理由:***的工资标准是500元/天。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袍江公司等建筑企业为了逃税/避税,一般以不高于5,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然后按月支付,把剩余工资(干活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为止,如果年底还没有支付完毕就年底付清。袍江公司年底支付的两笔5,000元以及之前发放的4,000元,均是***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标准以及发放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且,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1年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338元(60%为6,202.8元),2021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1,396元(60%为6,837.6元)。即使按照袍江公司认可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也存在严重错误。此外,袍江公司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要求***去做鉴定,***因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而去做了鉴定,袍江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22年3月22日。故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袍江公司辩称:***的月基本工资是4,000元,双方对此签订有劳动合同。***称其工资为500元/天,没有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是在***的伤情恢复后经过其本人同意才做的。袍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袍江公司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袍江公司处从事建筑工作,2021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2107-005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袍江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 松江天安金谷新建项目001总承包单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6月11日、7月13日分别向***转账支付工资4,000元,合计12,000元;2022年1月18日、1月28日分别向***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合计10,000元。***受伤后未再回袍江公司处工作。 2022年3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袍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袍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袍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明袍江公司已向***发放工资22,000元;2.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了劳动合同;3.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证明***工作的工程项目在2021年8月25日已经竣工了。***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转账发放的是2021年3月18日到2021年5月2日的工资,***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0多元,当月发放一部分,年底发放一部分,建筑行业的工人工资不可能为每月4,000元;证据2,不予认可,且仲裁已经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部分完工,且仲裁已经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工伤人员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主张其日工资500元,要求按照月工资10,50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袍江公司认可***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向一审提供了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从业人员工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21年5月至7月包含***在内的工人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与袍江公司陈述相符,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月工资为4,000元。考虑到***月工资低于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故仲裁委员会以***受伤前12个月社保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缴费工资4,927元,裁决由袍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由袍江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56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均表示认可,一审予以确认。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以与劳动者原工资福利相符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收入或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加以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期限,原则上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本案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作出之日为2021年7月30日,故***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7月30日。袍江公司应以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30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已付工资22,000元,袍江公司自愿再支付***2个月工资8,0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一审予以确认。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如发生了不可归则于用人单位的特殊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对用人单位作出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可不予支持。本案中,***2021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接受治疗,后未向袍江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202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袍江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97元;二、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564元;三、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564元;四、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五、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补充提供(2022)沪0120民初142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证据交换笔录(上显示该案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案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袍江公司事先发放一部分生活费,年底再进行结账,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袍江公司管理人员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方式是相同的。袍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袍江公司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不同公司、不同职位的工资标准都是不相同的,不能用该案中的劳动者情况对照本案。经审查***所提供证据,并结合袍江公司质证意见,因相关判决书及证据交换笔录所涉用人单位并非袍江公司,该组证据确难以证明袍江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故本院对***主张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袍江公司出示了其公司找到的与***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件,上显示:合同类别“完成一定工作,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工作岗位“钢筋工”,工作地点“松江天安金谷新建项目”,“月基本工资4,000元/月”;合同尾部乙方签字落款处有“***”签字及指纹按印,所填写的签约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 ***不认可上述合同尾部乙方签字栏中的“***”签字及指纹按印系其本人所为,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为此于2022年12月6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就系争劳动合同尾部乙方签字栏中的“***”签名是否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月6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2]**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日期“2021年4月30日”、甲方为绍兴市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中第2页“乙方(签字)”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签。***就该鉴定预缴鉴定费2,150元。 袍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鉴定结果保留意见。***并申请撤回要求袍江公司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的上诉请求,表示就该项判决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系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应的本人工资系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袍江公司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称其工资标准为500元/天,但该主张未得袍江公司认可,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实难采信。一审法院以***受伤前12个月社保最低缴费基数4,927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要求袍江公司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21年7月30日即已作出,再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工资标准,***要求袍江公司支付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申请撤回要求袍江公司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事实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1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