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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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5311号
原告: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经营者:蒋伟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浙江汇隆富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汇隆富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蒋伟飞、被告***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铁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3372.5元(计算方法:1.结算单中的欠29000元,内墙面积9853+654=10507*5=52535,外墙面积1039.5+3034=4073.5*25=101837.5元,三项合计183372.5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5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开源公司承包浙江汇隆富传导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建筑工程。工程建造过程中被告开源公司将厂房的内墙、外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内墙12元/平方米,外墙39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承包内容、施工工艺、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安全问题等。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开源公司以浙江汇隆富传导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无奈原告职工向被告监管单位投诉,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对工程的面积及职工工资进行中间结算,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但被告开源公司、***未按期全额付清。到起诉为止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内外墙的面积及《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被告开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83372.5元。另查明,被告开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浙江汇隆富传导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开源公司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1.结算时已经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部付清;2.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振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结算单(2019年12月11日)。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销货清单18份、证人斯仲光的证言。经质证,两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后表示仅对杨振军及肖**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蒋伟飞陈述其在三江口尚有其他业务,但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经完工,但杨振军则陈述系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蒋伟飞再让他去做了隔壁家的油漆,对此蒋伟飞并未予以否认。综上,上述证据载明的货物是用于哪个工程难以确认,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三张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鸿爵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州鸿爵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汇总结算单》、杭州鸿爵涂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蒋伟飞确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发来的结算单,已电话回复;2019年8月25日工程尚未开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均应由证明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蒋伟飞认可收到结算单,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明属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2.证人杨振军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扣款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付款是与前一个施工人“小严”的关系,原告进场的时候有40桶真石漆在的,离场的时候留了60桶真石漆。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开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承包价格为内墙12元/平方米,外墙39元/平方米;三、承包内容:外墙真石漆施工工艺:办公室,厂房,外墙刮两道,打磨一遍,分割线、外墙真石漆二遍,照光一遍,平整度要求0.5毫米。真石漆厚度应在5㎜。内墙施工工艺:使用材料为内墙老粉,胶水,水泥,刮二道,所有梁柱贴护脚线。四、付款方式:外墙油漆完成支付40%,内墙完成支付40%,外架拆除支付到95%,尾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注:甲方材料及施工的部分从付款中直接扣除)。五、违约责任: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如延期交付,则按2000元每天扣除。六:施工工期为30天。
原告与开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证人杨振军施工。
2019年12月11日,蒋伟飞、***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以下内容:现与蒋伟飞在浙江汇隆富工程中承包内外墙油漆,内墙面积为9253㎡*7元/㎡=64500元,外墙面积为小房子1039.5㎡*14元/㎡=14546元、大厂房3034㎡*14元/㎡=42476元;钢结构墙、柱子、梁合计面积为654㎡*7元/㎡=4500元;修补二次批灰增加工程为3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64500元,借支为15000元,余下工程总款为129000元-15000元=114000元;现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余下年底前全部结清。另,该结算单中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杨振军出庭作证,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现归纳如下(包括但不限于):蒋伟飞将做油漆的活以包轻工的形式交给杨振军施工;案涉工程之前已进行部分施工,杨振军进场时,钢结构的外墙已经做好了,小厂房东面的外墙已经全部做好了,其余三面外墙只是批了一遍腻子,小厂房的内墙没有做过,大厂房外墙1楼没有批,上面两层都批了一遍,内墙都没做过;杨振军开工大概是2019年11月左右,工期大概40-50天;2019年下半年,案涉工程快完工时,蒋伟飞又叫杨振军去做隔壁一家的油漆;2019年11月22日的914元的销货清单、2019年10月15日的2505元的销货清单签名是杨振军签的;2019年11月7日的轻质砖界面剂、一米网格30米,这两个材料在案涉施工中未使用;外墙的真石漆的厚度大概是3mm左右;内墙的护脚线杨振军没有贴;蒋伟飞把大概6桶的真石漆拿到了隔壁工程;杨振军进场的时候厂房内是留有一些材料的,包括真石漆、腻子粉;***的材料都是***小舅子签收的,只有一次***曾打电话让杨振军代签(后***陈述该次签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蒋伟飞有没有自己签收本案的材料,杨振军表示不清楚;杨振军陈述其没有向蒋伟飞要过外墙材料,内墙的材料问过几次,问的材料蒋伟飞送来后杨振军都签字了;杨振军向蒋伟飞要钱,蒋伟飞就把杨振军带到了***家中,写了2019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结算出来是129000元工资,蒋伟飞与***签字后把结算单给了杨振军,现***已付清款项;肖**是杨振军的工人,在现场带班;外墙轻工原告包给杨振军是17元一个平方,扣除之前已经批了一遍的费用,所以按14元每平方算的;内墙轻工包给杨振军是7元每平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2019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结算的是工资还是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表示对杨振军的陈述无异议,根据杨振军的陈述,结算的仅是工资部分;若如***所述,2019年12月11日结算的是全部工程款,为何会在2020年1月23日向蒋伟飞发送《杭州鸿爵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汇总结算单》,为何又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的材料款。综上,本院认定2019年12月11日结算的仅是工资款。
二、案涉的施工材料由谁提供。现分析如下:1.杨振军陈述,其进场施工时工地遗留有部分施工材料(真石漆与腻子粉);2.***曾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蒋伟飞发送一份《杭州鸿爵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汇总结算单》(载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购买材料84725元),蒋伟飞在微信中未予回复;3.依照杨振军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部分材料并非本案工程中使用(轻质砖界面剂、一米网格30米),蒋伟飞曾把案涉工程的材料拿到其承包的其他工程中使用,当询问蒋伟飞是否让其不要出庭作证时,杨振军在庭审闪烁其词,并陈述“不说也知道”;4.《承包协议》约定是包工包料,且注明“甲方(被告)材料及施工的部分从付款中直接扣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所有材料均是其提供,难以让人信服,对于被告方的材料款金额,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本院酌情予以扣除。
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被告认可139152元的金额,但认为尚应扣除以下费用:护脚线没做的差额(材料、人工)5000元左右;2.真石漆厚度5mm做成了3mm的工程款差额(材料、人工)3万;3.被告方购买材料的费用84725元;4.原告工程延期的违约金;5.已支付给原告方的5000元。原告则认为:护脚线部分只同意扣除3000元;同意扣除已付款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施工材料;真石漆做成3mm的工程款只同意扣除1万元。另,对于护脚线问题、真石漆问题,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护脚线部分的施工,真石漆厚度未达5mm的标准,未按约在30天的工期内完工;被告在2019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后,应系认可原告完工的事实,案涉工程也于2020年竣工验收(依被告陈述),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元,同样存在违约。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开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5万元,对于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
四、一人公司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工程款7.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对被告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元,由原告诸暨市凯丞室内装潢设计工作室负担837.5元;由被告绍兴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1146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