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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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86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易大厦1幢0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646.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跟随被告***来到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工地干活(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鸿滨路与世纪东街交叉口附近),从事油漆工工作,每天工资4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约2米高的架子上跌落摔伤,被送往绍兴袍江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的地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兴中新电器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
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鸿滨路与世纪东街交叉口附近没有工地,不存在原告在位于该地址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各项赔偿。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清单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计算标准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1、医疗费:伙食费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应减去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浙江省高院于2021年8月23日新规定,在统计部门未能提供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2020年度数据应为(60521-365*8+60521-365-2*22=3150.4元);4、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0521/365*120=19897.35元;5、交通费过高,应依法降低认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到过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鸿滨路与世纪东街交叉口的工地干过活,**公司或***均没有承揽过该工地,现原告主张在该工地受伤的,与二被告均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曾有过承揽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处厂房室内的油漆包清工,现原告主张的受伤地与两被告均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地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意见与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及出院后就诊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1组,要求证明原告到浙江务工时间及在被告承揽项目工地干活中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319元重复计算,需要扣除;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三性有异议,被告跟两证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居住登记由其个人随意申报,不能说明其长期在浙江务工,并且上面的工作处所显示为流动工地,说明原告并非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受伤;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跟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承揽的是***厂房的油漆包清工,原告主张在袍江世纪东街的工地受伤与两被告无关,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或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3日微信聊天内容当中的对账单项下的孙端厂房就是原告起诉受伤的那个工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道绍兴中新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由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承包其中厂房内部的油漆工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将油漆工程的劳务包清给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报酬。后***等人利用自带的施工工具,一起对案涉工地的厂房进行油漆施工。12月30日,***在进行油漆施工时,因施工需要搬来一架架子,在未对架子作任何安全检查及自身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登上架子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不慎从该架子上摔下受伤。
同时查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后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4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97.2元,护理费3150.3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98.7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报酬的计付方式上。雇佣关系的报酬是以固定工资的方式计付的,承揽关系的报酬是按约定的计酬标准,以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的,是不确定的。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7元计酬,而不是按每天或每月的固定工资计酬,故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第二、用工方式上。雇佣关系中所有的工作人员均由用工主体直接录用,承揽关系中所有的工作人员均由承揽人录用,用工主体并不参与。本案中,其他油漆工是***招揽,被告***并未参与,故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第三、劳动技术与设备上。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提供劳力,并根据雇主的指令进行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且工作由其自行安排,无需根据雇主的指令进行。本案中,***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故符合承揽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危险,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将油漆工程的劳务清包给***,其在安全防范提示方面也有瑕疵,且是受益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对自身损害承担75%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依法调整;因原告其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依法调整为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60521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7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裘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