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982号
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金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饮、住宿费用人民币7560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以下简称华电宾馆)系原告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相关债权和债务均原告享有和承担。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在华电宾馆处累计用餐住宿共计7560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贵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金额和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在华电宾馆(现已注销)处累计用餐住宿共计75609元。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系原告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相关债权和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华电宾馆就餐结算通知单、住宿登记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电宾馆与被告***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华电宾馆现已注销,但其系原告分公司,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原告金能公司的诉求和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住宿费用人民币756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住宿费人民币756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92元。
审 判 员  莘 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伟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