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198号
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东城街道金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039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在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用餐拖欠餐费共计10390元,多次向其催要,但至今未付。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系我公司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相关债权和债务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在原告的分公司即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现已注销)用餐,当日出具就餐结算通知单,言明:台号二大(8桌),用餐费10260元,优惠5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用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就餐结算通知单中部右边另铅笔写有:转房费640元。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系原告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相关债权和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就餐结算通知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被告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就餐结算通知单对餐饮服务的数额、优惠金额予以明确,且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交易的事实清楚,虽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华电宾馆现已注销,但其系原告分公司,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餐饮费10390元中包含住宿费640元,一、就餐结算通知单上“转房费640”是用铅笔在单上另行添加上去;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仅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餐饮费金额应是在10260元基础上优惠510元即是9750元而非10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人民币975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前述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元。
审 判 员 戴杜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金欣
书 记 员 赵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