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1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403783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邵康。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金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住宿费人民币75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人员下落不明,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常州地区涉案较多。经总对总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部分网络资金(有在先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2日;
五、2022年3月15日,执行人员电话联系了被执行人***,关于本案,被执行人***称已经上诉,执行人员告知本判决为20年案件,也未关联到上诉案件,让其与律师联系,后也没有消息反馈。2022年5月23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村委会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张贴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也未到局接受事项调查;
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报批后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两年),以示信用惩戒。
本院电联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1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审判员 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