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3民初862号原告: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街党校东侧。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8715.42元,利息206410.08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共计3155125.5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付至2018年3月11日变更为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绿化工程施工企业。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标,承包了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以下简称《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479588元,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次在工程完工后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三次在第二次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四次在终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支付剩余款。同时,双方对工程期限、苗木栽植等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树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对树苗抚育管护。被告组织人员先后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三次验收。原告承包的《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交付。2017年1月12日,西吉县审计局作出西审发(2017)16号《西吉县审计局关于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一、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审计,原告承包的该九标段报审值为4927320元,审定值为4740715.42元,核减186604.58元。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工程款各896000元,共计1792000元。按照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值4740715.4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8715.4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中标取得了《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施工资格,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技术标准、工期等权利义务及经西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原告完工该九标段工程款价款为4740715.42元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标,取得了《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施工资格。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工程》报价函附录;负责完成实施方案所定的苗木采购、整地载植、浇水、后期抚育管理、成活指标及实施方案所定的其他内容;负责施工结束至2016年5月底的抚育管理。约定工程造价4479588元;技术标准:1.小班、面积、数种、数量及苗木规格与栽植。小班,29-30,33-34,56-58,面积1979亩,数种为云杉、油松、旱柳、新疆杨;数量为251227株,其中云杉75358株,油松25153株,旱柳100511株,新疆杨50205株;工程期限:造林工程实施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抚育管护工期自栽植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20%的款额;第二次在工程完工后经申请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20%的款额;第三次在第二次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额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不予支付,待补植合格后支付;第四次在终验收合格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待补植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支付剩余款。在付款时,原告必须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造林工程发票。同时双方对工程实施地点、工程验收标准等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采购树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及对树苗抚育管护。2014年4月11,双方又约定变更增减工程面积111.6亩,栽植云杉、新疆杨混交林,混交比例1:1,株行距2×2,每亩栽植167株,苗木18637株,其中云杉9374株,新疆杨9263株。工程预算增加资金447739.00元,工程总造价49273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先后对该施工工程进行三次验收。原告承包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后,双方对该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12日,西吉县审计局作出西审发(2017)16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承包的该九标段报审值4927320元,审定值4740715.42元,核减186604.58元。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各896000元,共计1792000元。按照《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中该九标段审定值4740715.42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8715.4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A区绿化施工九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虽然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依据西吉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西审发(2017)16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原告承包的该九标段审定值为4740715.42元,应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740715.42元。被告已付1792000元,尚欠工程款2948715.42元,被告向原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及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48715.42元。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价款294871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泾源县六盘山蔷薇苗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1元,由被告西吉县林业局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鸿士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