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859414627。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3094600807T。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83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已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运费和装卸费,合同有明确约定,应由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承担”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正元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运费和装卸费由供货方承担。合同第七条验货方式2项约定,供货方(上诉人)将货物送到需货方(被上诉人)处,经验收合格且卸货,该约定仅是对供货方供货、卸货责任的约定,并不是说费用由供货方承担。供货责任和费用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运费和装卸费乙方提供收据,说明运费和装卸费应由合同甲方(正元公司)承担,只有甲方支付运费、装卸费,乙方收到后才能出具收据。二、一审认定“被告梁某的结算行为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错误。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落款处有被上诉人正元公司的盖章和正元公司代表人梁某的签字,证实签订合同时梁某取得了正元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正元公司承担责任。2018年lO月10日被上诉人梁某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124060元,票己开75673元,款未付,其余为去年卸车费和运费”。结算单出具后,被上诉人正元公司支付75673.68元,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正元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梁某的结算行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梁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基于正元公司的临时授权,结算单即便没有公司盖章,梁某的结算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梁某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双方有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仍必须提供双方存在缔约或者交易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结算行为就是双方发生业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举证和诉讼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给上诉人增加了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正元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75673.68元,包含了运费和装卸费。合同对价款是否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约定的很明确,在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也承认价款中包含运费和装卸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387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原告宏来公司向被告正元公司供应水泥,合同约定325型号水泥每吨价格245元,425型号水泥每吨价格365元;供货方(原告)将货物送到需货方(被告)处,经验收合格“且卸货”。2018年10月1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124060;票已开75673,款未付,其余为去年卸车费和运费”。2019年6月10日,被告正元公司向原告宏来公司网络转账支付货款7567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正元公司已经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运费及装卸费用,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由原告作为供货方承担;被告梁某的结算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被告梁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正元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正元公司的临时授权,公司签章足以证明;而书面结算清单上没有公司签章,被告梁某在结算单据上签章的行为,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正元公司偿付拖欠的运费及装卸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基础证据为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正元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即使被告梁某与原告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其签字结算认可的运费及装卸费用,原告仍然必须提供双方存在缔约或交易的证据;若有相关证据,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涉诉标的总额收取,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元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对应债务部分的涉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承担541元,被告宏来公司承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宏来公司向法庭提交:1.增值税发票五张,拟证明开票价格中不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的事实。2.付款回单四张,拟证实被上诉人付款情况与发票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对发票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数量和单价不真实,付款回单中荣鑫公司的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2018年水泥用量和支付明细及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所用水泥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入库单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入库单不全,清单与发票不一致,水泥用量算小了,应以发票数量为准,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清单及明细所列付款金额虽与发票数额一致,但水泥数量及单价与发票中的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单价付清货款的事实,对三张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48387元货款(运费和装卸费)应否支持。
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对账、结付。运费和卸车费由乙方(宏来公司)提供收据。验货方式为现场点数,量方验货。根据甲方(正元公司)要求供货送货。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包含运费和卸车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费和卸车费由供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对运费和装卸费的承担约定不一致。上诉人宏来公司称发票金额中未包含运费,主张由被上诉人正元公司支付未开发票的48387元运费和装卸费,被上诉人正元公司主张总货款就是发票金额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发票金额中就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经审查,虽双方对运费和装卸费应如何承担陈述不一,但双方对合同价款中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的陈述一致,就上诉人而言,无论运费和装卸费由谁对外承担支付,但双方结算的水泥价款中是包含该部分费用的,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单价系含税单价,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不含税单价,税款单列,但发票的水泥数量和总金额一致,发票单价均远低于合同单价,且发票金额与被上诉人梁某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已开发票金额一致,与上诉人宏来公司所述发票金额中未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正元公司陈述发票金额就是总货款,且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另外,梁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梁某的结算行为亦代表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认可梁某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已开发票货款金额,却不认可未开发票部分的运费和装卸费,有违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分析,被上诉人正元公司仅按发票金额支付了货款,而发票金额中的单价远低于合同单价,被上诉人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现上诉人主张合同单价和发票单价差额中未开发票的该部分货款(运费和装卸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元,被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