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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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3民初1502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业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鉴,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项目征收办、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项目征收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6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9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焕、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000元、护理费13780元、误工费26400元、鉴定费212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6256.5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对玉泉区扎达盖河进行综合治理。之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扎达盖河河道改造项目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扎达盖***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被告又将该项目涉及的具体施工部分交由被告***完成。之后,被告***雇佣原告**及其配偶在三被告负责的上述工程中进行拆墙、刻砖等活。2017年8月5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房顶塌陷将原告砸伤,附近村民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19消防电话,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路派出所出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消防二中队进行了现场救援。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失血性休克、头颅外伤。腰背部外伤等全身复合伤,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6652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原告住院当天缴纳五万元押金之后就离开,之后对于原告的情况不闻不问,原告在第二天手术之后就已经欠医院住院费6000多元,因原告家境困难,东拼西凑仍无法缴纳治疗费用,后续只能采取保守治疗且在身体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原告出院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解决此事,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请求征收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跟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跟被告没有事实、法律关系。2、已尽到了事先审核资质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投标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核义务。2017年6月20日,与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合同,合同约定了安全施工的生产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昊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3、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关于暂停房屋拆除工作,也按照要求下发了通知并尽到义务。并将踏勘中遇到的问题通知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及时整改。4、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合法合规。2、被告***是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职员。3、事发日是休息日,施工现场有警示。4、事发后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并垫付了医药费9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5、原告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原告因个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义务,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6、受案法院受案不当,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具有拆除资质,被告***是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玉泉区扎达盖河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实施机械拆除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提供拆除外围内的砖砌建筑拆砖的劳务,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按件计费付给原告**工钱。

3、2017年7月24日,玉泉区委办公室下发《关于迎庆和创城期间暂停房屋拆除工作的通知》。2017年7月2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知各拆除公司,区各征收指挥部暂停实施房屋拆除工作。2017年8月1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玉泉区扎达盖河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踏勘并向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做出整改通知书,载明:”未按工程要求设置机械拆除,禁止人员拆除预置板的安全施工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4、2017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工地拆砖过程中发生事故。随即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复合伤,住院40天,共花费67101.6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胫骨平台及腓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5、原告**支出检查及鉴定费用2125元。期间支出交通费388元。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出院后,给付原告**生活费1万元。

6、原告**常年在呼和浩特市区内打工且家属跟随其在市区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雇佣原告**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停工通知下发后仍进入工地施工且未保证自身安全,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时作为工地的管理者,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分包人,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其计算的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67101.57元,交通费38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为180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561元=180天×49806元÷36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77元=90天×39654元÷365天。关于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天计算为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902.57元,原告**承担30%责任,应负担55770.8元,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应负担130131.8元,核减垫付的60000元,应负担70131.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701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3230元,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内蒙古昊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