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

谢立雄与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142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世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登年,男。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登年(系***弟弟),男,住重庆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申佳公司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8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被告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被告申佳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登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441.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下午,原告来到位于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的东靖建材市场,在经过一广告牌下方时,被一块脱落的红色铁质门头砸伤,原告当场不省人事。被告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发现原告受伤后,拨打120电话,原告被送至公利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入长海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损伤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5,691.30元、外购药品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客椅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5,441.30元。原告经调查得知,事发时,东靖建材市场已被划入动拆迁区域,由被告申佳公司负责现场拆除施工;被告东靖公司尚未完全撤离。原告认为,被告东靖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被告申佳公司作为拆迁施工主体,亦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申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东靖建材市场因被划入动拆迁区域,而于2018年2月停止经营,并交予拆迁公司施工作业。2018年7月20日下午事发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世春正好经过,看到原告正在用力推开厂房大门,因用力过猛,导致其上门条掉落,砸伤原告。胡世春本想喊话制止原告行为,但还未来得及,门条就掉落了。胡世春见原告受伤,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被告推测,原告之所以来到无人经营、正在施工的事发区域,是想收捡一些废弃电缆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准许,擅自进入拆迁工地,并在大力推门过程中受伤,系其因自己不当行为所致,应自负其责。被告已按拆迁要求停业搬离,不再对厂房、大门等设施负管理责任,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申佳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2018年申佳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XX(以下简称高行镇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负责对包括东靖建材市场在内的拆迁区域实施拆房作业。2018年6月22日,东靖建材市场完成搬离,各方签署场地书面交接单,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区域尚未实际移交,被告当时还未进行相关的拆房作业,也不负责该区域的安全管理。事发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并不了解。被告认为,从逻辑上推断,厂房门头除非受到外力作用,否则不会轻易掉落。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早上,原告与案外人刘某、韩某某等人一同来到位于东靖路XXX号的东靖建材市场内拆卸、收捡电缆等废品。中午,原告等人外出吃饭,并于13时20分左右返回,原告用钥匙开锁后,再用手将推拉门向两边推开。推拉门打开后,刘某等人开车进入厂房。车辆进入后,原告欲将推拉门关闭,刚一拉门,其上红色铁质门板掉落,砸到原告,原告倒地重伤。被告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经过现场,发现原告受伤后拨打120,原告随即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急救,当日又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性损伤、双上肢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胸椎T6、T7、T12椎体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盆壁、右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伴血肿。手术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5,357.37元,外购药品费2,184元。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妻子在医院租用椅子进行陪护,发生陪客椅费150元。
2018年12月,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申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重物砸伤,致第5、7、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残疾;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打算在2020年底进行该项手术。各被告方以上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委托的申远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并提供了申远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亦未提供任何支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东陆路XXX号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X(以下简称XXX)集体土地,原由上海市XX商业机械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占地使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东靖公司(乙方、承租方)与XX机械厂(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甲方厂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号)内南侧三幢钢混结构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设立建材市场的经营场所,租期5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城市规划、征用土地、XX行为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终止协议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认定浦东新区高行镇XX和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G09-02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批复》(沪建XXXXXXXXXXX号),批复内容如下:“一、同意认定高行镇XX和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G09-02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张杨北路、南至赵家沟、西至莱阳路、北至东高路,规划用地面积6.51公顷(以实测为准),可建住宅建筑面积约11.71万平方米(具体按规划土地部门核准的设计方案为准)。二、以上项目应在十八个月内确定建设单位,并完成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应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认定手续。”东陆路XXX号位于上述四至范围内。2017年11月,高行镇XX和上海市浦东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发布《宣传手册》,告知相关居民高行镇XX、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协议置换补偿签约工作正式开始。2018年,高行镇XX作为发包人、被告申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XX界路“城中村”改造拆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申佳公司实施拆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项“安全施工”第21条“安全防护”约定:根据有关部门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应负责提供和维护施工区域周围的灯光、护板、栅栏、警告信号和值班,实施对工程安全设施进行保护和为公众提供安全和方便。负责所有进入施工现场各类人员的安全,保持所管辖工程现场范围内处于有条不紊的有序状态,避免各种人身安全事故发生。2018年6月22日,周桥村村民委员会和XX机械厂作为被补偿单位与高行镇XX、被告申佳公司共同签署空房腾地交接单,确认东陆路XXX号、东陆路XXX号移交申佳公司,该交接单注明:“本交接单经被补偿人签字盖章后,移交土地被视作已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都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2018年7月9日,被告东靖公司向XX机械厂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搬离完毕并腾出空房。2018年7月11日,周桥村村民委员会在东陆路XXX号张贴《限期搬离告知书》,内容为:“高行镇XX、界路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涉及东陆路89、90号上海市XX商业机械厂及东陆路86、88号上海周桥标牌厂权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均被列入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并已经签约交房。现将上述权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进行拆除腾地。为保证拆除腾地过程安全顺利进行,在此过程中需进行停水停电等相关安全措施。现告知尚未搬离上述权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搬离完毕并腾空房屋,因未及时搬离造成的任何相关损失,自行承担”。2018年7月20日事发当日,东靖建材市场已无人经营,周围区域已为拆迁工地。审理中,被告申佳公司称,虽已签订书面空房腾地交接单,但事发之时,东靖建材市场还未正式交接,申佳公司是在事发两三天后才正式接收场地并予以拆除。
还查明:1、被告东靖公司向XX机械厂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止。2018年7月19日,胡世春向原告发送一条短信:“老谢过来一下”。原告陈述称,事发前一天,胡世春发该条短信约原告见面,让原告找人去东靖建材市场内拆电线卖钱。事发当天,原告至案外人范爱民处取得厂房推拉门钥匙,范爱民系胡世春手下员工。范爱民交给原告钥匙时,嘱咐原告进去后要把门关上,以防他人看到,所以原告才会在其他人进入后又拉回推拉门。胡世春则称,其确实向原告发送过该条短信,约原告见面,但是为了商谈转让公寓事宜,没有让原告去偷偷拆卸电线。确认范爱民原系胡世春手下经营管理人,但现在已经解雇。2、被告申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3、原告自2013年7月起,长期在浦东新区东高路XXX弄XXX号居住,并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蜀创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原告自2017年起,亦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约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照片、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20受理调度详细信息、短信记录、证人证言、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客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股东信息材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空房腾地交接单、施工承包合同、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限期搬离告知书、关于认定浦东新区高行镇XX和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G09-02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批复、宣传手册、房屋租赁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院认为,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推拉门上方门板掉落并非自然坠落,而系因受到了来自原告一方的外力作用,存在人为因素。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关于各方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东陆路XXX号的原所有人XXX及XX机械厂已于2018年6月与被告申佳公司签署书面空房腾地交接单,将事发区域交予被告申佳公司,明确其上建筑物由申佳公司处理。故事发之时,应认定被告申佳公司已接管该区域,对该区域内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被告申佳公司称其当时尚未实际接收该区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被告申佳公司作为控制、管理和施工方,拒绝承担管理职责,未设置必要的围栏、安全线等设施、未安排相关人员值班看守、未能及时警告、制止原告行为,导致原告进入该施工区域并受伤。本院认为被告申佳公司未尽到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申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本院还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拆房施工区域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经允许,原告不应擅自进入危险区域,更不应擅自使用正在准备拆除的建筑物及其附属推拉门等设施,原告用力推、拉厂房大门的行为,系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就事故负主要责任;三、原告虽称事发之时被告东靖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仍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但本院结合事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租金支付截止时间、空房腾地交接单签署时间、承诺书内容、厂房后续实际拆除进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东靖公司在事发时已停业撤离场地,并将其交予被告申佳公司处理,其不再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故被告东靖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根据胡世春的指示前往东靖建材市场拆卸、收捡电缆。综上,本院考虑原告及被告申佳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负60%责任,被告申佳公司及被告***负40%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155,357.37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2、外购药品费,根据相应发票,为2,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为38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需行内固物取出术,原告也明确表示有相应的手术打算,故本院将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时间合并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XXX伤残的伤残系数,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71,136元(73,615元/年*20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陪客椅费为150元;10、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共计695,107.37元。被告申佳公司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278,04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客椅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8,042.95元;
二、被告***就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25.30元,由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1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天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