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

谢立雄等与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兴路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任登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登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89号8、9、10幢。
法定代表人:胡世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与被上诉人上海东靖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上诉人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门头脱落造成***损伤,本案纠纷应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受东靖公司法人胡世春授意去到事发现场拆电线用于废品出售,相关收益归胡世春,其通过东靖公司工作人员范某获得门钥匙,***受伤后亦由胡世春送医,东靖公司作为受益者以及场地以前的管理单位,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申佳拆房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事发时未派人管理拆迁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随他人进入事发地而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和理由。***自身用力拉门系事故发生原因,故本案纠纷并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审该部分认定正确。事发时其尚未实际接手涉案场地,该场地仍由东靖公司使用,其对事件发生并不知晓,事发场地亦已拉警戒线和设置警示标志,其对***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全部诉请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场地实际交接在2018年7月25日,晚于交接单上日期,事发时场地仍由东靖公司使用,且涉案区域设有警戒线和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申佳拆房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责任。其并不知晓***进入事发现场原因,且***和东靖公司对此描述相互矛盾,如***所述为实,则由东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东靖公司所述为实,***未经允许进入场地,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申佳拆房公司更为认同***观点。无论哪种情况,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和***的分别上诉,东靖公司一并辩称,均不同意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和***上诉请求和理由。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与***短信约见是在事发前一天,也是为了商讨公寓楼买卖事宜,双方也见面商谈好了,并不涉及第二天***进入拆迁区域拆电线的任何事宜,东靖公司并未要求***到现场拆电线。何况公司早于2018年2月撤离涉案场地不再运营,涉案场地亦交接完毕,本案场地管理方应为申佳拆房公司。范某是其前员工,东靖公司不清楚给钥匙的情况,事发因胡世春路过发现***受伤就及时拨打120,其对***受伤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东靖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441.30元;2、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东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早上,***与案外人刘某、韩某等人一同来到位于XX路XX号的东靖建材市场内拆卸、收捡电缆等废品。中午,***等人外出吃饭,并于13时20分左右返回,***用钥匙开锁后,再用手将推拉门向两边推开。推拉门打开后,刘某等人开车进入厂房。车辆进入后,***欲将推拉门关闭,刚一拉门,其上红色铁质门板掉落,砸到***,***倒地重伤。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经过现场,发现***受伤后拨打120,***随即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急救,当日又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性损伤、双上肢撕脱伤、双侧胸腔积液、胸椎T6、T7、T12椎体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盆壁、右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伴血肿。手术后,***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5,357.37元,外购药品费2,184元。***治疗期间,***妻子在医院租用椅子进行陪护,发生陪客椅费150元。
2018年12月,***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申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重物砸伤,致第5、7、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残疾;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陈述其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打算在2020年底进行该项手术。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东靖公司以上述鉴定系***自行委托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委托的申远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并提供了申远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东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亦未提供任何支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XX路XX号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集体土地,原由上海市A厂(以下简称A厂)占地使用。2012年8月15日,东靖公司(乙方、承租方)与A厂(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甲方厂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内南侧三幢钢混结构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设立建材市场的经营场所,租期5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城市规划、征用土地、政府行为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终止协议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认定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和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G09-02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批复》(沪建受理﹝2017﹞045号),批复内容如下:“一、同意认定高行镇东沟和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G09-02地块)为动迁安置房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张杨北路、南至赵家沟、西至莱阳路、北至东高路,规划用地面积6.51公顷(以实测为准),可建住宅建筑面积约11.71万平方米(具体按规划土地部门核准的设计方案为准)。二、以上项目应在十八个月内确定建设单位,并完成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应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认定手续。”XX路XX号位于上述四至范围内。2017年11月,高行镇政府和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宣传手册》,告知相关居民高行镇东沟、界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协议置换补偿签约工作正式开始。2018年,高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申佳拆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东沟界路“城中村”改造拆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申佳拆房公司实施拆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项“安全施工”第21条“安全防护”约定:根据有关部门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应负责提供和维护施工区域周围的灯光、护板、栅栏、警告信号和值班,实施对工程安全设施进行保护和为公众提供安全和方便。负责所有进入施工现场各类人员的安全,保持所管辖工程现场范围内处于有条不紊的有序状态,避免各种人身安全事故发生。2018年6月22日,XX村村民委员会和A厂作为被补偿单位与高行镇政府、申佳拆房公司共同签署空房腾地交接单,确认XX路XX号、XX路XX号移交申佳拆房公司,该交接单注明:“本交接单经被补偿人签字盖章后,移交土地被视作已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都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2018年7月9日,东靖公司向A厂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8年7月15日前搬离完毕并腾出空房。2018年7月11日,XX村村民委员会在XX路XX号张贴《限期搬离告知书》,内容为:“高行镇东沟、界路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涉及XX路XX、XX号上海市XX厂及XX路XX、XX号上海B厂权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均被列入该项目建设范围内,并已经签约交房。现将上述权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进行拆除腾地。为保证拆除腾地过程安全顺利进行,在此过程中需进行停水停电等相关安全措施。现告知尚未搬离上述权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搬离完毕并腾空房屋,因未及时搬离造成的任何相关损失,自行承担”。2018年7月20日事发当日,东靖建材市场已无人经营,周围区域已为拆迁工地。审理中,申佳拆房公司称,虽已签订书面空房腾地交接单,但事发之时,东靖建材市场还未正式交接,申佳拆房公司是在事发两三天后才正式接收场地并予以拆除。
还查明:1、东靖公司向A厂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止。2018年7月19日,胡世春向***发送一条短信:“老谢过来一下”。***陈述称,事发前一天,胡世春发该条短信约***见面,让***找人去东靖建材市场内拆电线卖钱。事发当天,***至案外人范某处取得厂房推拉门钥匙,范某系胡世春手下员工。范某交给***钥匙时,嘱咐***进去后要把门关上,以防他人看到,所以***才会在其他人进入后又拉回推拉门。胡世春则称,其确实向***发送过该条短信,约***见面,但是为了商谈转让公寓事宜,没有让***去偷偷拆卸电线。确认范某原系胡世春手下经营管理人,但现在已经解雇。2、申佳拆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任登万。3、***自2013年7月起,长期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居住,并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亦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推拉门上方门板掉落并非自然坠落,而系因受到了来自***一方的外力作用,存在人为因素。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各方责任分析如下:一、XX路XX号的原所有人XX村及A厂已于2018年6月与申佳拆房公司签署书面空房腾地交接单,将事发区域交予申佳拆房公司,明确其上建筑物由申佳拆房公司处理。故事发之时,应认定申佳拆房公司已接管该区域,对该区域内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申佳拆房公司称其当时尚未实际接收该区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申佳拆房公司作为控制、管理和施工方,拒绝承担管理职责,未设置必要的围栏、安全线等设施、未安排相关人员值班看守、未能及时警告、制止***行为,导致***进入该施工区域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申佳拆房公司未尽到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申佳拆房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系任登万。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登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还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拆房施工区域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经允许,***不应擅自进入危险区域,更不应擅自使用正在准备拆除的建筑物及其附属推拉门等设施,***用力推、拉厂房大门的行为,系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就事故负主要责任;三、***虽称事发之时东靖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仍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但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租金支付截止时间、空房腾地交接单签署时间、承诺书内容、厂房后续实际拆除进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东靖公司在事发时已停业撤离场地,并将其交予申佳拆房公司处理,其不再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故东靖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根据胡世春的指示前往东靖建材市场拆卸、收捡电缆。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及申佳拆房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负60%责任,申佳拆房公司及任登万负40%责任。
针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155,357.37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2、外购药品费,根据相应发票,为2,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为38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需行内固物取出术,***也明确表示有相应的手术打算,故一审法院将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时间合并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的误工费为35,000元;护理费,***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主张按40元/天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八级、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71,136元(73,615元/年X20年X32%);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6,0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陪客椅费为150元;10、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共计695,107.37元。申佳拆房公司和任登万应承担其中的40%,即278,042.9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佳拆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客椅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8,042.95元;二、任登万就申佳拆房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50元,由***负担人民币3,225.30元,由申佳拆房公司和任登万共同负担人民币2,150.20元。
二审审理中,申佳拆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两份情况说明,分别由上海市B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事务所)和高行镇XX村村委会出具,欲证明涉案场地实际交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在此之前仍由东靖建材市场使用,事发时申佳拆房公司尚未实际接手该场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区域现场照片,欲证明涉案区域设有警戒线和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申佳拆房公司在一审答辩期以及两次开庭均未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据形式来看,两份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B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盖章为业务专用章,该用章不符合规范要求,上述两份说明亦与申佳拆房公司提供的《限期搬离告知书》载明的7.15日搬离完毕内容产生冲突,真伪不明;现场照片未标注拍摄日期,事发当天涉案场地未设有警戒线和警示标志。东靖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现场照片并非事发当天拍摄,事发时没有警戒线和警示标志,其系租赁涉案场地,早在2018年2月即退场移交,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从申佳拆房公司与涉案场地权利人已签署的交接单来看,自2018年6月22日起,涉案场地权利人已完成与申佳拆房公司的权利交接,该交接单载明本交接单经被补偿人签字盖章后,移交土地被视作已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都被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鉴于该交接单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两份情况说明,加之情况说明亦与《限期搬离告知书》存在出入,本院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难以确认为事发当天拍摄,结合其自述图片中警戒线与警示标示为动迁组设置,故证据2无法实现申佳拆房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纠纷性质是一般侵权纠纷还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方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称,门头脱落是本案致损原因,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对此,本院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规范的是物件自身脱落、坠落致人身或财务受损的情形,不包含因行为人拉拽等外力作用所致的物件脱落、坠落。本案中,***拉门、关门等外力行为的施加是门头脱落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相应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申佳拆房公司与涉案场地原权利人已签署的交接单,涉案场地权利人于2018年6月22日与申佳拆房公司已进行场地交接,该交接单明确“本交接单经被补偿人签字盖章后,移交土地被视作已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都被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显然申佳拆房公司自此获得涉案场地拆迁处置权,其虽辩称事发时涉案场地并未实际交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场地拆迁处置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故申佳拆房公司对涉案场地安全负有防范和监管之责。况且,涉案场地《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申佳拆房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提供和维护施工区域周围的灯光、护板、栅栏、警告信号和值班、为公众提供安全和方便等安全防护义务。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发时东靖建材市场无人经营,周围区域已为拆迁工地,申佳拆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已积极采取包括设立围栏、警戒线和警示标志以及安排施工场地人员值守等监管措施以履行管理义务和防范危险发生,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上诉称,其系受东靖公司指示至涉案场地为其处理电线废品,东靖公司作为受益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短信、证人证言、120受理调度单等证据材料。从短信发送时间和内容来看,该短信发送于事发前一天,显示为“老谢过来一下”,该约见具有即时性,***与东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春均表示当天已会面,但对会面所谈事项存在争议,鉴于双方均无法对所谈事项予以证明,难以认定胡世春在会面中指示***至涉案场地为其处理电线废品;从***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120受理调度单来看,该两名证人均受***邀约至涉案现场处理电线废品,两名证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才首次见到胡世春,结合证人所述事发生经过,***虽系胡世春送医,但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应胡世春要求至涉案现场并致损伤。同时,综合事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租金支付截止时间、空房腾地交接单签署时间、承诺书内容、限期搬离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厂房后续实际拆除进度等情况,东靖公司在事发时已停业撤离场地,加之申佳拆房公司亦早已获得涉案场地拆迁处置权,东靖公司不再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对***受伤一事并无过错,故东靖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鉴于涉案场地属于拆迁范围以及周边区域已为拆迁工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进入涉案场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于事发之日上午便约数名案外人自行进入涉案场地,中午在外用餐后再度折返进入涉案场地,其打开涉案大门并让案外人及车辆进入场地时并无异常情况,而在其准备关门而用力拉门的过程中引发门头脱落,显然***外力拉门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与申佳拆房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佳拆房公司、任登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上诉人***负担7,56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任登万负担5,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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