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维(系***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负责人:祝海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菡,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1199号2004E室。
法定代表人:刘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兴路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任登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雅玲,女,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邬雅玲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三所)、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王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2020年8月7日强拆发生当日,仍处于系争房屋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民事诉讼上诉中,并未形成生效的法院判决。以协议置换方式进行的动迁中,高行镇政府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强拆系争房屋,且在明知***仍居住在内的情况下,将房屋强行拆除,属恶意毁坏***财物,理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定高行镇政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有失公允。第二,本案是高行镇政府与浦东征收三所当日唆使、怂恿、诱导申佳拆房公司强行拆房,是对***自2018年开始信访、投诉、举报高行镇政府和浦东征收三所的恶意报复。第三,王卫东明知***的所有财产都在家中,但仍向他人散步虚假信息,导致当天多人入户打砸抢盗,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四,一审法院对***的财产损失估算有误,一审仅认定在强拆中的损失金额为500元,严重违背事实,有悖常理。第五,***对自身财产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系争房屋三楼到四楼的楼梯已经被毁损、踏步上的水泥板被敲光,已无踏脚之处,且在争议未解决、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前,***有理由相信系争房屋在此期间不应该也不可能被拆除,故其为财产损失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高行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征收三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浦东征收三所并非房屋拆除工程的实施主体,也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母亲邬雅玲,并于2018年3月签订了置换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该户按正常流程确认空房移交,并由申佳拆房公司拆除房屋,浦东征收三所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具有签订置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居住使用权益由承租人负责安置,如***认为其享有动迁利益,可通过分家析产主张,而不应强占房屋,阻挠动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申佳拆房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申佳拆房公司认为,该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对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不予认可。首先,申佳拆房公司与高行镇政府签订拆除工程合同,拆除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合法的。其次,在2018年3月11日高行镇政府移交给该公司的空房签名单中,已确认把房屋内剩余物品作为无主之物一并处理。第三,王卫东已经确认系争房屋内的财产均为无主之物,申佳拆房公司是基于合法的途径拿到了确认单,该确认单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书写确认单的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邬雅玲、王卫东共同辩称,邬雅玲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房屋内的财产都是确认放弃的,在拆房前两年多的时间内,动迁部门已以公告、劝退等方式做了大量工作,系争房屋内的财产理应作为无主财物处理。另外,系争房屋动迁时虽然***的户口在里面,但其已享受过社会福利分房,故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来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王卫东共同赔偿其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王卫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雅玲系***和王卫东之母。高行街房屋是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为邬雅玲。***的户口于1980年3月22日由顾路民兵一队迁入高行街房屋,于1985年10月14日迁往XX路XX弄XX号XX室,又于1993年10月26日迁回高行街房屋。
2018年3月11日,邬雅玲作为被拆迁人与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签订一份安置协议,约定邬雅玲承租的高行街房屋,建筑面积为41.904平方米;采用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价值;高行镇政府安置邬雅玲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X弄1幢1西号701室76.75平方米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X弄2幢4东号502室55.02平方米。王卫东作为邬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安置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上签字。
高行镇政府与申佳拆房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合同》,将包括案涉高行街房屋在内的高行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交予申佳拆房公司施工。2018年3月11日,王卫东与置换小组经办人、负责人及拆房队(申佳拆房公司)签订《协议置换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本确认单经空房移交人签名盖章后,移交房屋被视作空房;房屋内剩余物品都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2020年8月4日,邬雅玲向申佳拆房公司再次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邬雅玲已于2018年3月11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签署了XX街XX号XX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也于同日委托我儿子王卫东签署了《空房移交确认单》。我确认XX街XX号XX室内遗留物品都是我个人财产,我放弃前述财产所有权,请拆房公司代为处理。”2020年8月7日上午,高行街房屋被申佳拆房公司拆除。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一直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直至房屋被拆除。拆除当天,其外出吃早饭,回来发现室内一片狼藉。***当场对拆除施工提出异议,但申佳拆房公司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提供了拆除当天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拆除之前,高行街房屋内有一组红色木质柜子、一把椅子及若干杂物,室内混乱,物品堆积。
一审审理中,法院与邬雅玲进行电话沟通,邬雅玲向法院陈述,其一直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直至2018年3月;***有时住在高行街房屋,有时住在他处;房屋内有一个雕花的柜子是***的,是她当年离婚后从婆家分来的;***知道房屋将要拆迁,但是不同意签订安置协议及搬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另查明:1.1993年9月,***起诉曹剑成,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内财产:大橱、五斗橱、床边橱、三人沙发、圆台子各一只,方凳、椅子各二只、杂木箱,被褥箱,华意阿里斯顿180立升电冰箱,航天牌收录机、钻石牌电子钟各一台,金手链一根,被头四条,絮棉胎二条,枕头三对,羊毛毯一条及日用杂器各一半归***所有,其余财物归曹剑成所有……”2018年3月底,***多次报警称,其居住的高行街房屋失窃,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等家电被盗。
2.2019年4月18日,***认为高行街房屋安置协议系由王卫东与浦东征收三所勾结订立并损害了其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法院在对包括安置协议、空房移交确认单在内的各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审理后,认为安置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遂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邬雅玲的陈述,基本可以确定高行街房屋拆除时,室内确实仍存有一些属于***的物品。2020年8月7日,申佳拆房公司实施房屋拆除,当天***就在现场,且明确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申佳拆房公司应该更加谨慎地予以处理,其应对***物品进行清点、转移后再进行相应的施工,但申佳拆房公司并没有尽到对他人财物的必要注意义务,造成***损失,申佳拆房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邬雅玲本人曾长期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其明知室内存在部分属于***的物品,但仍在拆除前夕向申佳拆房公司再次出具确认书,陈述室内物品全部归其所有,并放弃所有权,这客观上也与***财物被毁损的后果存在关联,邬雅玲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早在2019年参与(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一案审理中,就明确知道了高行街房屋已签订了安置协议,且已办理了空房移交手续,而当时房屋尚未拆除,***有充足的时间将个人物品搬离,但其仍执意将物品放于此处,拒绝搬离,置财物于风险之中而不顾,***本人对其所有的物品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至于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和王卫东,其均未实施过房屋拆除行为,也对该行为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各相关方的过错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就***损失,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和***各自承担60%、20%、20%的责任。关于***损失范围,目前能够显示其损失范围的主要证据是***在高行街房屋拆除当天所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呈现的内容,当时室内一片混乱,杂物堆积,能够清晰识别出的主要财产是一组木质柜子和一把椅子,***所谓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个人收藏品等损失项目,无从得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500元。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应分别赔偿300元、100元,***自行承担100元。
一审法院遂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申佳拆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300元;二、邬雅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1,000元,申佳拆房公司负担100元,邬雅玲负担5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1.2018年3月17日的录像,以证明被拆屋内可见厨房、小房间、大房间中的部分陈设,可见部分家具,***的所有财物都在其中;***未获取过任何退房相关的信息或通知。证据2.被拆前大房间的照片,以证明大房间中央摆放的一只花边形圆桌、两把雕花靠背椅等物均系***所有,也是被毁财物。证据3.2021年7月29日***与王瑞通电话录音、2021年7月30日***与杨惠菊电话录音,以证明***在高行被拆房屋内确有大量财物,有证人亲眼所见可以证明,直至2018年2月春节时,知情人还看见***的家具等物在高行家中。证据4.(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庭审笔录,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仍在房屋内居住完全知晓,故未发放过渡费。证据5.2020年8月7日***与邻居蔡兴安通话录音,以证明申佳拆房公司明知当时尚处于诉讼期间,仍趁其去派出所做笔录时实施了违法强拆。证据6.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以证明王卫东于一审时承认财物在房屋内。证据7.(2021)沪0115民初108443号案件中王卫东提供的邬雅玲手写的陈述,以证明邬雅玲清楚知道***的所有财产都在系争房屋。证据8.上海XX有限公司调查证明材料的介绍信,以证明拆迁过程中存在造假嫌疑。
经质证,高行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浦东征收三所对***提供的照片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拆除时家具设施计10万。对介绍信上工作人员为该所工作人员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申佳拆房公司认为录音、照片及电话录音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庭审笔录不应作为证据,对介绍信的情况不了解,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邬雅玲、王卫东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断章取义,对邬雅玲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介绍信的情况不了解,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1、2即使真实,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上述物品价值10万元;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系庭审笔录的记载,证据7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行镇政府与申佳拆房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显示,高桥镇政府将包括案涉高行街房屋在内的高行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委托给申佳拆房公司施工。
二审中,申佳拆房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再行补偿***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拆房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主体以及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邬雅玲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有权签署与涉案房屋动迁有关的各项协议及文件,邬雅玲作为本次协议置换补偿的签约主体有权与高行镇政府、第三征收所签订安置协议,已为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拆房过程中,高行镇政府委托申佳拆房公司对系争房屋实施拆除前,邬雅玲明知房屋内有部分财物存放于内,却视***财产于不顾,出具确认书对上述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放弃,显然存在过错。就高行镇政府和申佳拆房公司而言,申佳拆房公司在受高行镇政府委托、亦在获取了邬雅玲的确认书后,实施的拆除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之处,故高行镇政府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申佳拆房公司在拆除房屋当日,发现系争房屋内有***在现场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予谨慎处理,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本身,本院认为,系争动迁安置协议在2018年3月11日就已签订,对系争房屋已办理空房移交手续的事实早已知晓,理应对自身物品予以处置,其以房屋楼梯被毁损、无处踏步作为不能搬离、欲以免责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其认为自身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浦东征收三所、王卫东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故不应当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造成***此次财物毁损的主要责任在于邬雅玲,一审对于认定申佳拆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略有不妥,但鉴于申佳拆房公司未于本案中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金额,***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的金额,且即使按其主张室内家具是由1993年9月离婚分配而来,但上述家具至房屋拆除之日已近30年,早已折旧,对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实难支持。一审法院对其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并无不妥。另外,申佳拆房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补偿***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531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5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邬雅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文沁
书 记 员 詹文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