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5317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维(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负责人:祝海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女,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1199号2004E室。
法定代表人:刘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兴路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任登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雅玲,女,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被告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卫东,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三所)、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王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维,被告浦东征收三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被告申佳拆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被告王卫东本人并作为被告邬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行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街(以下简称高行街房屋)系原告向同学租借的私房被房管部门公管后调配所得,原告户口于1980年3月迁入高行街房屋,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8年3月,原告弟弟王卫东将原本也居住在此处的母亲邬雅玲带走藏匿,邬雅玲至今下落不明,王卫东又与浦东征收三所勾结造假,就高行街房屋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在案件二审过程中,五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强行拆除了高行街房屋,损坏了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包括老红木家具、实木写字台桌椅、家用电器(电视机、录像机、食品料理机、电饭锅、打字机、缝纫机、空调扇、按摩器等)、生活用品(锅碗瓢盆、餐具、灶具等)、床上用品(四季被褥、鹅绒被、羊毛毯、毛巾毯、床单被罩、丝绸被面等)、服装鞋帽以及个人收藏品(书籍、连环画、工艺品、绣品等),给原告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行镇政府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后向本院发表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高行镇政府不是房屋拆除工程的实施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案涉拆除工程系由申佳拆房公司实施,如果存在侵权责任,也应由申佳拆房公司承担。根据现有证据,申佳拆房公司的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行街房屋承租人邬雅玲已出具空房移交确认单,拆除行为合法合规,未损害他人利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征收三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浦东征收三所系拆迁安置项目的实施单位,但不负责拆迁协议签订后的房屋拆除工作,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损失与浦东征收三所无关。
被告申佳拆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申佳拆房公司与高行镇政府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实际负责包括高行街房屋在内的拆除工作,申佳拆房公司在拆除前,已取得了高行街房屋承租人邬雅玲签字确认的空房移交确认单,邬雅玲作为该处公房的承租人,明确表示放弃遗留在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请拆房公司予以处理。所以,申佳拆房公司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卫东本人并代表被告邬雅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邬雅玲系高行街房屋承租人,其明确同意签订安置协议,也同意搬离高行街房屋,并向申佳拆房公司出具了空房移交确认单,放弃遗留在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请拆房公司予以处理,所以申佳拆房公司的拆除行为具有合理的依据,邬雅玲和王卫东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并不在高行街房屋内实际居住,房屋内也没有属于原告的物品,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邬雅玲系***和王卫东之母。高行街房屋是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为邬雅玲。***的户口于1980年3月22日由顾路迁入高行街房屋,于1985年10月14日迁往XX路XX弄XX号XX室,又于1993年10月26日迁回高行街房屋。
2018年3月11日,邬雅玲作为被拆迁人与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签订一份安置协议,约定邬雅玲承租的高行街房屋,建筑面积为41.904平方米;采用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价值;高行镇政府安置邬雅玲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701室76.75平方米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502室55.02平方米。王卫东作为邬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安置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上签字。
高行镇政府与申佳拆房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工程合同》,将包括案涉高行街房屋在内的高行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交予申佳拆房公司施工。2018年3月11日,王卫东与置换小组经办人、负责人及拆房队(申佳拆房公司)签订《协议置换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本确认单经空房移交人签名盖章后,移交房屋被视作空房;房屋内剩余物品都视为无主之物,由拆房人一并处理。”2020年8月4日,邬雅玲向申佳拆房公司再次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邬雅玲已于2018年3月11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签署了XX街XX号XX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也于同日委托我儿子王卫东签署了《空房移交确认单》。我确认XX街XX号XX室内遗留物品都是我个人财产,我放弃前述财产所有权,请拆房公司代为处理。”2020年8月7日上午,高行街房屋被申佳拆房公司拆除。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直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直至房屋被拆除。拆除当天,原告外出吃早饭,回来发现室内一片狼藉。原告当场对拆除施工提出异议,但申佳拆房公司不予理睬、继续施工。原告提供了拆除当天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拆除之前,高行街房屋内有一组红色木质柜子、一把椅子及若干杂物,室内混乱,物品堆积。
审理中,本院与邬雅玲进行电话沟通,邬雅玲向本院陈述,其一直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直至2018年3月;***有时住在高行街房屋,有时住在他处;房屋内有一个雕花的柜子是***的,是她当年离婚后从婆家分来的;***知道房屋将要拆迁,但是不同意签订安置协议及搬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另查明:1、1993年9月,***起诉曹某,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内财产:大橱、五斗橱、床边橱、三人沙发、圆台子各一只,方凳、椅子各二只、杂木箱,被褥箱,华意阿里斯顿180立升电冰箱,航天牌收录机、钻石牌电子钟各一台,金手链一根,被头四条,絮棉胎二条,枕头三对,羊毛毯一条及日用杂器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财物归被告曹某所有……”2018年3月底,原告***多次报警称,其居住的高行街房屋失窃,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等家电被盗。
2、2019年4月18日,***认为高行街房屋安置协议系由王卫东与浦东征收三所勾结订立并损害了其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请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本院在对包括安置协议、空房移交确认单在内的各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审理后,认为安置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遂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0465号民事判决书、(1993)浦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调解书、照片、拆除工程合同、安置协议、空房移交确认单、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邬雅玲的陈述,基本可以确定高行街房屋拆除时,室内确实仍存有一些属于原告的物品。2020年8月7日,申佳拆房公司实施房屋拆除,当天原告***就在现场,且明确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申佳拆房公司应该更加谨慎地予以处理,其应对原告物品进行清点、转移后再进行相应的施工,但申佳拆房公司并没有尽到对他人财物的必要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申佳拆房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邬雅玲本人曾长期居住在高行街房屋内,其明知室内存在部分属于原告的物品,但仍在拆除前夕向申佳拆房公司再次出具确认书,陈述室内物品全部归其所有,并放弃所有权,这客观上也与原告财物被毁损的后果存在关联,邬雅玲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早在2019年参与(2019)沪0115民初34239号一案审理中,就明确知道了高行街房屋已签订了安置协议,且已办理了空房移交手续,而当时房屋尚未拆除,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将个人物品搬离,但其仍执意将物品放于此处,拒绝搬离,置财物于风险之中而不顾,***本人对其所有的物品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至于高行镇政府、浦东征收三所和王卫东,其均未实施过房屋拆除行为,也对该行为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各相关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就原告损失,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和***各自承担60%、20%、2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目前能够显示其损失范围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在高行街房屋拆除当天所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呈现的内容,当时室内一片混乱,杂物堆积,能够清晰识别出的主要财产是一组木质柜子和一把椅子,原告所谓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个人收藏品等损失项目,无从得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损失金额为500元。申佳拆房公司、邬雅玲应分别赔偿300元、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邬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邬雅玲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天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