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665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振兴路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任登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雅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世品,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第三人邹世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第三人邹世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3.49元(含鉴定时诊查费45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2,102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58,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接到第三人邹世品的电话,要求原告下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配合城管特保队负责人黄某拆除违章搭建钢架玻璃棚,预计用时2小时,以150元/人结算。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案外人钟某、刘某、李红军到达现场,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拆除钢架玻璃棚。原告拆除钢架玻璃时,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后原告脚下站立物突然破裂,原告直接摔落在地,二楼掉落的玻璃戳伤原告右上肢,后被告送原告至上海东方医院就诊后,初步诊断为神经断裂,需转院治疗,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事发后,第三人垫付原告2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第三人自称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如第三人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他们两者应是发包关系,被告系违法分包,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拆违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被告拆违需用零工,被告会找到第三人,让第三人组织人员完成零星工作,第三人自行支付工人工资,就第三人报酬事宜,被告会定期与第三人结算。本案被告按每人200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发放给原告150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实际由第三人雇佣,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要求扣除其商业保险,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480元/月×1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费应为220元,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20年度农村标准34,911元×20年×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认定,交通费和律师费均不认可。
第三人邹世品述称,第三人从事零星工,被告一直委托第三人叫人干活。本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工作时间和地点,具体干什么活没讲,事发时第三人没有在现场,有城管和被告在现场指挥,原告出事后第三人就赶过来。被告按每人200元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干了1.5小时,事发后第三人给原告150元。第三人与原告平时有活时都相互叫一下,中间都是赚点费用,可以视作电话费,被告给第三人的报酬非即时结算,需要隔段时间后再行结算。现场施工人员的工具都是自带的,事发当天没有安全措施,原告非第三人雇佣,具体施工安排由被告指挥,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拆房、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第三人邹世品与被告有业务联系。2019年8月,被告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101室”)违章搭建的拆除事宜后,将地点和人数等要求告知第三人,约定每人费用为200元。第三人联系原告**等四名工人施工,约定每人费用为15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等四名工人按约到达101室拆违现场,第三人未在场,被告工作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在场。101室违章搭建的钢架玻璃棚高度和101室房屋高度大致持平,约在2米左右。原告身穿短袖T恤,头戴安全帽,站在钢架玻璃棚上拆除时,突然跌落至地面,其右上肢被玻璃戳伤,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事发后,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医药费,第三人通过微信先后向原告转账5,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计23,000元。该款实际是被告以暂付款名义转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转给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农村户籍,自2017年7月在本市闵行区XX村XX组XX号XX室租房居住,2019年11月至今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均处于未缴费状态。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本次拆除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上肢开放性损伤伴右侧尺神经断裂及正中神经损伤,经手术修复后,现遗留右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65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与第三人微信记录、收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每人200元从被告处承接101室拆除违建,再以每人150元雇原告等四人施工,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再和原告结算,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关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101室违章建筑具有一定高度且有玻璃材质,对拆除安全有一定要求,事发时被告在现场监督,但未制止不安全行为,存在相应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述曾参与其他拆除项目,具备拆除经验,但在拆除具有一定高度且有玻璃材质的违章建筑时,却未戴安全带,身着短袖T恤,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施工中未合理考虑违建材质和承重等因素,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造成欠缺防护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对此亦有过错。第三人作为劳务接受方,指定工作场所,但却未对工作环境进行了解,未做好相应安全提醒等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受损害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23,000元,在其应付赔偿款中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553.4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要求扣除商业保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需护理程度,40元/天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金额,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综合因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四)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365日,结合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费2,48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9,7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六)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每天4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等,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事发在2019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46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3.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6,249.49元的30%即85,874.85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后,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2,874.85元;
二、第三人邹世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3.4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6,249.49元的30%即85,874.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3,740元,被告上海申佳拆房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第三人邹世品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吾用毅
人民陪审员  金新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张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