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供销社一分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
法定代表人:张占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供销社一分社,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乡黄庄村西。
负责人:王庆上,主任。
原审被告:陈明,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陈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钱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供销社一分社及原审被告陈明、陈义、钱峰、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7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陈义、钱峰、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