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禾丰农资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禾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黄庄村二区1排19号。
经营者:赵国义,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钱峰,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项明,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商业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禾丰农资经营部及原审被告钱峰、项明及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7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众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钱峰、项明及牧林(天津)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黄 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