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9531号
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鑫港五号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635174。
法定代表人:朱东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3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月2%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58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0元。3、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与安装义务,但被告仅付款424800元,欠付135200元货款未支付,另,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物料损失11060元未予支付,故提出诉讼。
**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合同样板系原告提供,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出现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乙方(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而本市按地域设置的仲裁机构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本市设立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但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并非按地域设置,在合同中约定由天津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协议条款一般视为约定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属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