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终7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鑫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山市丰**。。
上诉人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维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维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剩余价款13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月2%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586.67元)2.**赔偿维景公司损失11060元。3.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出现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乙方(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而本市按地域设置的仲裁机构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本市设立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但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并非按地域设置,在合同中约定由天津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协议条款一般视为约定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属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故,维景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景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维景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该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有诉讼的字眼,约定并不明确。同时维景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津**,该区并无仲裁机构,本市辖区又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等多家仲裁机构,故维景公司与**之间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维景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维景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维景公司关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5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常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