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12541号
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鑫港五号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635174。
法定代表人:朱东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3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月2%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58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0元。3、本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68,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168,000元,验收完毕后支付204,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安装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424,800元,欠付135,200元货款未支付,另,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物料损失11,060元未予支付,故提出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月2日,与原告经理严湘湘通电话要求继续过来维修,但原告以尚欠货款为由拒绝维修,合同上约定质保期是三年,在设备还没有交付使用就开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2、在送货以后,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通电话,要求前来维修,因原告不来维修,被告于2019年2月自行找人维修,花费42,000余元,费用由被告自己垫付,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尾款里扣原告拒不接受。3、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自己未能从甲方处取回10%的质保金,且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甲方透露被告赚取差价的金额,致使被告后续合作丧失,这些损失加起来足以超过原告起诉的后续尾款。
庭审中,**还陈述:“1、除原告陈述的已支付424,800元,还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向搬运工人直接支付200元搬运费,故被告已实际给付维景公司425,000元。2、安装之初既已存在质量问题,但自己并未保存货物交付时的现场照片,只有自行维修时的照片,自行维修并未签订维修合同,只是找了一个该行业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系支付现金。3、假如法院认定自己存在违约情况,认为违约金过高,自己一分钱也不会支付。4、虽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应支付168,000元,货到现场支付168,000元,验收完毕支付204,000元,自己已支付款项除前两笔外尚有88,800元,原因系碍于情面,且认为原告会继续维修,所以才支付,但后期原告并未维修。”维景公司陈述:“1、对被告**所述的‘经原告同意给付搬运工人200元’,不清楚亦不认可。2、对**所述的‘货物(遮阳帘)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安装调试过程中正常现象,安装完毕后不存在质量问题。3、对**所述的‘自行维修花费42,000元’,认为不符合常理,且未向法庭提交第三方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或评估意见,故不应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维景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合同总价款及有关约定。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七.2条约定“不能维修的应当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而维修费用系由被告自行垫付,且原告维修不及时。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维景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欲证明维景公司损失费用说明经被告签字的情况。经质证,**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自己并没有收到甲方退还的质保金,且原告私下泄露被告赚取的差价,不同意支付尾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于2018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因甲方(**)原因导致工地停工,带来物料损坏及其他损失共计11,06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维景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华运会所PCS遮阳帘项目分包给维景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60,000元,由维景公司提供物料,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合同金额30%即168,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总合同金额30%即168,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204,000元,剩余20,000元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25%的违约金。后维景公司提供物料,**签署了收货单,确认3米*127块天棚帘布送至现场,**又签署完工单,确认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8年6月15日,**在维景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络单上亦签字,确认因**一方原因导致工地停工,为维景公司带来物料损坏及其他损失共计11,060元。
**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支付货款,而是分期陆续向维景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付210,200元,后**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诉讼期间,**累计支付424,800元,(除质保金未到期外)尚欠付115,200元。就余款催要过程中,**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维景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正当事由。2、如**应支付价款,应支付的价款金额。3、**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诉称涉案设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在质保期内,本应由原告自行维修,然**自述自行花费数万元用于维修,却又未有支付凭证、维修合同相佐证,与日常商业逻辑不符,本院难以采信。3、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前仅需支付价款共计336,000元,工程验收完工后才需支付剩余价款204,000元,**现已经支付424,800元,如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不合格后,拒绝支付剩余的88,800元是其正当权利,其支付完工验收后的款项88,800元,显然能够推定已经验收合格。综上三点,对**所述的质量在交付货物时即存在问题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再退一步进行分析,即使涉案设备(货物)存在问题,现仍处于保修期,**可主张维景公司承担继续维修责任,如维景公司拒不维修,**可通过诉讼维权,并不构成拒绝支付合同已约定支付期限的价款的正当理由。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辩称“征得原告同意后,向搬运工人直接支付200元搬运费”,鉴于维景公司不认可,**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已支付424,800元。2、鉴于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期限:“……,剩余20,000元为质保金,保修期3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56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尚未到期,**已支付424,800元,故**还需支付11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35,2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1、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价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又鉴于原告自认给付的424,800元款项全部为货款,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2%计算,既无合同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违约金金额120,586.67元,甚至超过高利贷金额数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3、考虑原告有未按客户要求按时维修的行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计12,000元。
另,**签字确认“因甲方(**一方)原因,导致原告物料损失11,060元”,该损失系被告延误工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并不能被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包含,系基于被告不同的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且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1,060元。
三、驳回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651.35元,保全费1,854.23元,由天津维景智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71.24元,由**承担2,3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