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240号
原告: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西安市高陵区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
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白明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麦琴,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被告:***,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剑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春、张麦琴,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项本金人民币5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该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578元,本息共计59078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达成约定将原告所属的电梯及相关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其工地施工,其后原告多次递交合同希望同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直至工程结束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转款150000元,2019年11月22日该工程结束原告拆除电梯及相关设施时,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在双方算账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在2019年11月22日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上述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清偿下欠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辩称,通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无权向通远公司主张电梯租赁费。龙发龙泊湾3号楼具体租赁电梯的事实,电梯是被告从杨某某处租赁,工程结束也是和杨某某结算,因杨某某没有拆除电梯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导致通远公司受到40000元处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通远公司还欠杨华县54500元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工程结算单上我和***都签字了,电梯用杨某某的,工地实际施工人是我爸**,我给我爸跑材料,以**的名义包的活,合同是以通远建筑公司名义签的,我给杨华县打的欠条,现在还欠杨某某54500元。
被告***辩称,杨某某在龙泊湾三号楼使用的施工电梯,在用完后让杨某某拆除他没有拆除,长达22天。龙发工程部给我方下达拆除电梯的通知,通知也给杨某某转发了,让他拆他不拆,龙发龙泊湾工程部下发了一个40000元的罚款单,罚款单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杨某某把电梯2019年11月28日拆除退场的,我给龙发龙泊湾工程部回复单,说杨某某把电梯2019年11月28日拆除完毕退场,让来工地检查。用电梯是我和杨某某商量的,我给杨某某打的结算单,现在还欠杨某某54500元。
被告**辩称,龙泊湾三号楼是我以通远建筑公司名义包的活,电梯用杨某某的电梯。杨某某和我是战友,我工长是***,他已经把租赁电梯的事说好了,杨某某找到我,让我租赁他的电梯,我让他找我工长谈,使用电梯的单价也让他和***协商,我不参与,付钱我付,工程干完付70%,电梯拆完后我付过150000元了,杨某某迟迟不拆电梯,在这之间产生了40000元罚款,付钱都是经过我跟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因杨某某没有拆除电梯而带来的损失,还有所有在场人员的违约金都应由杨某某承担。我承认欠杨某某54500元。
经审理查明,通远公司系龙泊湾3号楼施工方,系**挂靠通远公司以通远公司名义具体施工,**的儿子**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系**的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购买了施工电梯,以迈玉公司名义在建筑机械管理部门注册。杨某某与**系战友关系,杨某某与**联系施工电梯出租事宜。**告知***,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杨某某的电梯。2017年11月电梯进入工地,杨某某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元月20日,杨某某向***交付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上注明,工程名称龙泊湾3#楼,出租方迈玉公司,迈玉公司在出租方栏盖章,杨某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承租方未签名、盖章。合同系庭审中***提交法庭。龙泊湾3#楼工程2019年11月结束,施工电梯拆除退场。2019年11月22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应付款204500元,已付款150000元,结余54500元。迈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各被告辩称与迈玉公司无合同关系,电梯是杨某某的,**质证称共付给杨某某170000元。迈玉公司与杨某某认可收到150000元,电梯是杨某某购买,以迈玉公司名义注册及进龙泊湾3#楼施工。**未举证证明已付杨某某170000元。被告通远公司、**表示延迟拆除电梯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杨某某同意迈玉公司主张电梯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电梯出租方是谁;二、付款金额多少。各被告一致认为是使用杨某某的电梯,与迈玉公司无合同关系。杨某某证明电梯系其购买,但以迈玉公司名义注册,以迈玉公司名义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同意迈玉公司主张租赁费。庭审中***举证《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迈玉公司。而各被告未为其辩解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迈玉公司系电梯出租方,有权主张租赁费。
**辩解已付杨某某170000元,迈玉公司、杨某某认可收到150000元,且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已付款150000元,结余54500元。**未举证证明已付杨某某170000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系**工地的员工,其在电梯租用中出具《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通远公司名义建设龙泊湾3号楼,与通远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因挂靠施工欠付迈玉公司电梯租赁费,通远公司、**应付清偿责任,并应以欠款54500元为基数,向迈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利息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为年6%,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利率为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各被告关于欠款与迈玉公司无关及**已支付170000元之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支付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4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支付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545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为年6%,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利率为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负担。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1726元,由本院退付其863元。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时支付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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