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希,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青藏公路725油库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栖睿机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联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公司的法人朱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299800元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借支单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诉争款项的借支事由为递交警卫队工程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登记表》能够证明警卫局机关及警卫队大院维修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为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警卫局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诉争款项为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上诉人为该工程的班级组长,作为班级组长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向其提供借款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借支单的形成时间,能够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即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成都栖睿机电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警卫队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作为借支人借人民币18000元用于警卫队工人工资。2015年9月25日,原告成都栖睿机电公司向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转款1999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转款81900元。另查明,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代被告***收取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民间借贷还是以借贷方式拨付的工程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借支单以及分两次从银行转账的凭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转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过程已完成,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情理。被告辩解借条及转账凭证的附言均注明的是工程款,是其以借支方式取得的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群众来访登记表和信访局来访登记表,仅证明原告承建了警卫局的部分工程及承诺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的结算,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或发包方有预支工程款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款2818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诉请支持299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7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仅代被告***收取款项,不是实际借款人,故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催讨借款后开始起算,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原告曾向其催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998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6元,依法减半收取3428元,由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由被告***负担2774.6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818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系向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借支单所涉款项系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初步完成其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借支单中未载明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经本院核实,被上诉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款的金额为281800元(199900元+81900元=281800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299800元,故对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金额为2818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借款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德吉卓嘎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四朗多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念
书 记 员 旦增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