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25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太湖县公安局徐桥派出所办公大楼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此后,***又将内外墙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外,还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没有支付。
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发包人太湖县公安局与承包人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就太湖县公安局徐桥派出所业务用房及消防队业务用房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与原告经结算后,***尚欠原告69000元,并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具条人为***。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因在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担保服务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截图、欠条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将该工程外墙、内墙油漆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外墙、内墙油漆施工完毕并交付,与***结算清楚,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中欠付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10元,担保服务费600元,由被告***负担1063元,原告***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