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开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赤壁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D座1403室。机构代码:69188434-2。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丰波,男,汉族,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国,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开国伪造印章与****控制系统(上海)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并欺骗法定代表人***以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义支付****控制系统(上海)公司部分货款42460元,2013年****控制系统(上海)公司向被告*开国寄出对账单,被告*开国收到后伪造印章确认尚欠****控制系统(上海)公司货款63690元。2014年1月15日****控制系统(上海)公司起诉原告未支付完货款。2014年9月28日再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控制系统(上海)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9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现原告以被告*开国因私刻原告印章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控制系统(上海)公司货款及滞纳金9万元、差旅费8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管是否是伪造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开国已支付原告11500元,我有汇款单和录音证明,并且原告未将11500元支付给****控制系统(上海)公司;其余货款没有到位是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诉求的差旅费并没有8441这么多。原告的讨债方式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付货款及违约金。2015年10月2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发运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1号湖北神力锻造有限公司。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付货款。为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偿付****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3690元以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履行(2014)***(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9万元整。2016年3月18日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被告*开国冒用其名义,与****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受到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开国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滞纳金90000元,差旅费8441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开国挂靠在原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名下,以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与湖北神力锻造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之间在2008年就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工程,且双方没有签订关于挂靠的书面协议,在挂靠过程中也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被告则表示双方在2011年才存在挂靠关系,也只用原告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神力锻造有限公司这一个工程,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约定是一个工程出2500元的挂靠费。对于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印章鉴定书仅能表示该合同中的“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属同一印章,不能依此证明该印章系被告私刻。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设备销售合同书》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中是什么身份,以及
是否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因此从上海松江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开国是《设备销售合同书》中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开国系挂靠原告公司名义与****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及滞纳金以及差旅费844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