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72号
原告克立司帝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雪娟,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波,男。
委托代理人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安军,负责人。
原告克立司帝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8日,因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雪娟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丰波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立司帝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及同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06,150元的设备,若被告延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额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2,46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付货款63,690元;二、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106,150元的3‰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以106,1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案外人李某某伪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签。对账单亦是李某某伪造被告的公章所盖。李某某曾是被告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三人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GranityFZ2011-005)。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附件1(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按照附件1中双方认可的设备型号、价格及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5,150元。合同正式签订时,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8,060元)作为第一期金额。货到现场,乙方安装施工完毕,甲方验收通过正常运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7,090元)。乙方受甲方委托,在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将货发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1号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作进程或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所有设备。合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增补合同(合同编号:GranityFZ2011-006)(以下简称“增补合同”)。采购产品名称为I型电动栏杆机,规格型号为G-F610,数量2台,单价5,500元,总金额11,000元。合同正式签订时,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400元)作为第一期金额。货到现场,乙方安装施工完毕,甲方验收通过正常运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6,6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详细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1号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合同总价款的3‰/日承担违约责任。增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10月25日,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江汉支行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支行账号汇入42,460元。
2013年1月1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06,150元,被告已付款42,460元,未付款合计63,69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2月22日,被告曾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报案,报案案由为伪造公司印章。
在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号],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委托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受理的被告所报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对李某某做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附鉴定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张立志警官介绍,李某某未到案,故无你院要求调查的对李某某做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中2011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GranityFZ2011-005)、2011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增补合同(合同编号:GranityFZ2011-006)中的“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本院另委托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安防工程中一卡通项目的承建单位、施工情况、验收情况及备案合同等。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了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卡通项目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与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门禁一卡通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技术合同》,其中包括一卡通项目等内容,工期21天。……该项目于2012年5月7日进行验收。一卡通项目总金额16万元,合同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中,就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安防工程一卡通项目的承建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该工程是李某某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的,被告向李某某提出过异议。因为没有神力锻造公司的联系方式,所以没有向该公司提出异议”。
就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的问题,被告辩称,“两家公司的确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是其他人负责,代理人向武汉千里眼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某当面核实,李某表示只记得该笔付款和李某某有关,但为何付款不清楚。当时的一些经办人也已经无法联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补合同、对账单、汇兑来账凭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本院委托外地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调查的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亦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合同及增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送检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也不能据此否定两份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章,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第三人武汉千里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偿付原告42,460元,该金额与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一致,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3,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约定,“甲方验收通过正常运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湖北神力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该项目于2012年5月7日进行验收”,故原告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合同及增补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被告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付款的损失为衡量依据,现原告未提供逾期付款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调整为被告未付款,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克立司帝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90元;
二、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克立司帝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3,69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9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29元,由被告湖北鑫千里眼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