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378号
原告: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孵化园9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3902718A;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新华书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C3JT33;
法定代表人:闻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诉被告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25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2114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宇鑫迎宾首府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含山县宇鑫迎宾首府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保修期限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该决算单对原合同价款、增加项目、调减工程款数额等事项进行确定,确认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61425元。被告在决算后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有21142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宇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宇鑫公司(作为甲方)与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宇鑫迎宾首府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宇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迎宾首府的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辉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编制范围内的所有硬质景观及软景观工程;2、草皮、各种灌木、乔木等植物的购买、种植、12个月成活期中的养护及补种;3、草皮、各种灌木、乔木等植物种植土所需混配的肥料、添加剂等的购置及旋耙、搅拌、病虫害的防治等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养护、包成活、包验收、包安全、包工期,合同价加施工签证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25日历天,2018年6月1日动工,2018年6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叁仟元整,包括叁万元的喷泉设备暂估价(包税,乙方应以一般纳税人身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水电安装、喷泉设备和工程变更除外。设计变更及经甲方经济签证的施工措施一并计入结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90%,余款养护周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应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保修期1、乙方提供的绿化植物保活期12个月,土建、硬铺装、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决算审定表》,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61425元,宇鑫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已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外,下剩部分未予支付,以致诉讼。另在本案诉讼阶段,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64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宇鑫迎宾首府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决算审定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宇鑫迎宾首府样板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完工后,就涉案的工程价款双方已达成一致,按合同约定,至诉讼时止,相应下剩的全部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原告辉泰公司,被告宇鑫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对原告辉泰公司要求被告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114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辉泰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辉泰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90%,余款养护周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辉泰公司就案涉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以及养护周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均未向本院举证,所以自该时间点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较合理。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以211425为计息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含山县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如慧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
(二)申请保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