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493号
原告: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市政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市政公司的代理人杨瑞、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和公司支付恒大市政公司工程款5831605元;2.判令通和公司支付恒大市政公司工程款利息271225.96元(利息计算见附表),并以欠款58316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额两倍,计算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通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大市政公司与通和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如意总部基地道路整体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签约合同价为10361903元;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风险费用已考虑在单价中;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恒大市政公司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部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2018年1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30日届满。2019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结果,经审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583805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通和公司应支付结算价的95%,但通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522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831605元,通和公司应当支付给恒大市政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已逾期,经恒大市政公司多次催要,通和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挂靠的情形,合同无效,但应当扣相应的利润,应当重新结算;二、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最终应当由政府支付,但政府尚未拨付款项,政府已经对工程启动第三次审核,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三、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责任,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为双方重新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不是恒大市政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四、2020年4月20日以后同业拆借利率是3.85%,不是4.05%,恒大市政公司的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大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证据4《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5《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据6《民事判决书》。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现予以采信。通和公司对证据4《结算审核报告书》不予认可,主张因合同无效,应扣除管理费及利润。本院经核实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审价审定表》载有通和公司印章和王晓斌签字字样,通和公司并未否认印章和签字,且其主张扣除管理费及利润的观点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系(2020)内0105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通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大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大市政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道路整体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如意总部基地如意路、学苑东街、腾飞路原沥青路面铣刨;拆除检查井周围路面、井圈、井盖等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36190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
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1.1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工程结算审计的审减额超送审值5%部分由承包方支付审计费。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含已支付的),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为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后无息返还。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后一次无息返还……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据《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恒大市政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通和公司、恒大市政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此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处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8583805元,通和公司、恒大市政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4日、2020年1月11日向恒大市政公司支付200万元、50万元、25.22万,已支付合计275.22万元,尚欠5831605元(8583805-2752200=5831605)。
本院认为,恒大市政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大市政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第三方审计,审计结果亦经双方确认,故审计造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以审计价作为结算的依据,通和公司主张从审计造价中扣除管理费及利润的观点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扣除。
关于95%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通和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于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成就,恒大市政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次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款5%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于此后一年后即2019年1月31日成就,故恒大市政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关于计息利率,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对于计息利率未予明确,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经本院重新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立案日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65013.28元。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316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605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65013.28元;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316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0元(原告已预交),由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