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5执异19号
申请人:土默特**力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敕勒川镇站村。
经营者:高水文,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该租赁部总经理,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宝,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土默特**只几粱乡忻州。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19号院4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毅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亭,女,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0)内0105执4209号]一案中,土默特**力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力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力源租赁部称,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恒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次日,恒大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执行人通和公司。现债权转让已完成,申请人已经成为本案中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内010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通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831605元;二、被告通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65013.28元;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316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甲方恒大公司与乙方力源机械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已经取得的(2020)内010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行使(包括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二、债权的转让价款为5031605元;三、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将上述案件执行主体申请人变更为乙方后30日内,乙方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同日,恒大公司向通和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2020年10月13日,通和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对债权转让事宜已知悉,并同意向新的债权人力源机械部履行支付义务。
恒大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回族区人民法院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恒大公司在本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其在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其自身还有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有逃避债务,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现力源机械部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土默特**力源机械租赁部的变更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杜随心
人民陪审员 刘润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