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栖商初字第424-1号
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2888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其位于栖霞市经济开发区A区(中桥)的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全担保书,承诺如申请查封、冻结错误,愿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出具的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位于栖霞市经济开发区A区(中桥)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