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栖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2888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烟台城市建设众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万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