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郎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686897253K。
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5279126X。
法定代表人:李步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县青阳山铜矿,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郎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66G02F。
负责人:郝志强。
上诉人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县青阳山铜矿(以下简称青阳山铜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华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越公司未提交全部验收资料,未与泰富公司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551265.2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应扣除掘进中相应的副产矿和废石、天井工程的款项。一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应扣除37万元。3.一审判决泰富公司返还30万元抵押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华越公司辩称,1.泰富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的《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第18条第一款约定了工程验收日期、方式,且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副产矿、废石等,原判根据约定核算的工程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因泰富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终止,风险保证抵押金30万元应予退还;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富公司、青阳山铜矿立即支付工程款951265.29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泰富公司、青阳山铜矿立即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泰富公司、青阳山铜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华越公司与泰富公司签订《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越公司为青阳山铜矿进行采矿、掘井,合同期限为一年。2018年6月11日,泰富公司收取华越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华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2018年6至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井巷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代表在井巷工程验收报表上签了字,工程款合计2551265.29元,泰富公司向华越公司支付工程1600000元,尚欠951265.29元未支付。
另查明,青阳山铜矿系泰富公司分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华越公司与泰富公司签订的《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越公司按《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井巷采掘义务,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但双方在井巷工程验收报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泰富公司可据此即时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系青阳山铜矿井巷采掘建设工程,故青阳山铜矿应与泰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华越公司要求泰富公司、青阳山铜矿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越公司履行了井巷采掘义务,泰富公司应及时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华越公司,故华越公司要求泰富公司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华越公司要求青阳山铜矿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诉请不予采信,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县青阳山铜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26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5126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华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1元,由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铜陵县青阳山铜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越公司申请证人方某、王某到庭作证。因王某参加过本案二审庭前会议,故对其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上的陈述属实。2018年的时候,他是青阳山铜矿生产矿长。每个月的验收报表底稿由双方主要负责人及验收人员参加签字,再根据验收底表由他进行汇总,结算表也是他制作。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的。汇总表上已经扣除了副产矿、废石的价值,天井工程是按照设计规格打的,签字就证明当时验收过了。泰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方某仅作为统计人员制作了结算表,结算表需经过双方签字才能生效。郝志强认为,该工程与泰富公司实际要求有差距,未达标,所以一直要求对方整改后再结算。华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方某的证言与结算表、工程量验收表基本符合。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应付清工程款,泰富公司故意拖延,以未签字为由迟延付款。农民工为工资曾多次上访。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方某的证言,泰富公司、华越公司均未否认,其证言与合同、结算表、工程量验收表符合,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对掘进中相应的副产矿、废石是否扣除?对天井工程是否予以扣款?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551265.29元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泰富公司返还30万元抵押金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华越公司与泰富公司签订的《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对该工程验收时间、方式以及结算原则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别进行了工程验收,青阳山铜矿负责人方某、郝志强分别在相关报表上签字认可。并由方某根据验收报表制作了结算表,且结算表已经扣除相关副产矿、废石。另外,因验收表上双方均签字认可,泰富公司认为天井质量不合格亦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未在结算表上签字,但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泰富公司应在验收后及时付款。泰富公司在付工程款160万元后拖延付款,故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当事人陈述,结合结算表、工程量验收表以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551265.29元并无不当。泰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551265.2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华越公司履行了井巷采掘义务,且并非华越公司擅自停工,泰富公司应及时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华越公司。泰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泰富公司返还30万元抵押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元,由铜陵泰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朱小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武华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